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凌文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
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高雄區漁會之資深員工,於民 國98年度擔任業務課長、信用部幹事,服務認真,當選該年 度優良資深員工,曾獲記小功乙次,並推廣漁產品轉型企畫 完成,於近10年間考績均列甲等或優等,且已通過升等主管 級考試,而無具體過失及犯錯情事,年度表現應已符合漁會 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應考列優等或甲等事由 ,信用部營業股主管及信用部主任於年度考核初評時,亦均 將伊評為甲等。然伊於98年度初評竟遭人事評議小組無故評 定為丙等,伊不服申請復議,被上訴人竟於復議程序所召開 之高雄區漁會第261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及本院另案100 訴字第942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均陳稱伊於98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高雄區漁會前任總幹事陳 吉瑞購買非漁會品牌之秋刀魚罐頭及被上訴人因而向陳吉瑞 購買3 盒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等不實情節(下稱系爭陳述 ),損害伊名譽,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各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15萬元,且導致伊98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丙等,造成 伊自99年起至113 年退休止之薪資及退休金損失共計 142,320 元之財產上損害,合計受有442,320 元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32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陳述為伊以自身經歷據實所為之言論, 非不實陳述。又上訴人遭高雄區漁會人評會第261 次會議評 定為考績丙等之原因,除因「協助販賣非漁會秋刀魚罐頭」 之外,尚因其「對公家20箱秋刀魚罐頭去向流向交代不清」
(下稱罐頭交代不清),故系爭會議評定上訴人考績丙等之 結果,非單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決之,故上訴人遭評定 為丙等考績與伊所為系爭陳述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雖亦 於另案作證時為系爭陳述,然證人證詞是否可採尚應由法院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則上訴人於另案中遭敗訴 判決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指因 被上訴人之陳述致其受有考績遭評定為丙等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 論為不利於伊之不實陳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佳利昇 公司員工陳宗民證述,99年1 、2 月間始開始販售系爭罐頭 乙情明確。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與吳敏貞在系爭會議 中指摘伊罐頭交代不清,均為造成伊考績被打丙等之共同原 因,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縱認除去系爭陳述後,伊仍因罐頭交代不清而無法取得甲等 考績,但至少可取得乙等以上之考績,而得增加薪點,是伊 至少受有財產上損害71,560元(即[330×1 ×12]+[400×1 ×12×14]+400=3,960+67,200+400=71,560 ,退休當年度多 領一個月薪點)。原審不察上情,遽謂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 之責,係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120 元。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 及陳述外,復補陳:上訴人之98年度考績會否因除去系爭陳 述而有改變,或至少取得乙等以上之考績,亦屬高雄區漁會 人事評議小組之裁量權限,要難認系爭陳述與上訴人能否取 得甲等或乙等考績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系 爭陳述縱與真實不符,該言論所侵害者亦僅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性,而不及於上訴人之財產權、名譽權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區漁會以99年10月12日(99)高漁會管字第9443號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其98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丙等,且不予加計薪 點,該處分自99年10月12日起生效,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就上開丙等處分提出申覆,經系爭會 議決議維持原丙等處分,此有高雄區漁會99年11月19日函於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及另案作證時均有為系爭陳述。 ㈣上訴人98年度考績若為甲等,可加給2 薪點;若為乙等,則
可加給1 薪點,其99年度每薪點為330 元,自100 年度起每 薪點為400 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是否故意不實之陳述?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若有,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98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等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 之系爭陳述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自99年起至113 年退休止之薪資及退休金損失共計 142,320 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所為之系爭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係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 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 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509 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 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 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 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 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 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 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 「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 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參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職故,若被 害人已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應由行 為人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曾於系爭會議及另案審理均為系爭陳述,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堪予信實。又上訴人否認系爭陳述為真實,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系爭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或 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98年我有用 漁業電台的名義向漁業公司收款的支票; 到信用部去存款, 原告(即上訴人)在信用部有跟我說前任的陳吉瑞總幹事有 在作非漁會推廣的秋刀魚罐頭,讓我幫忙陳吉瑞賣,被我們 信用部的同事聽到,就去向現任的總幹事吳敏貞說,總幹事 就打電話到電台找我,叫我去總幹事室,吳敏貞怪我為什麼 要賣陳吉瑞的魚罐頭,因為我們漁會有自己推銷的罐頭,如 果販賣非漁會的罐頭會被記過;我自己有去跟陳吉瑞買3 盒 ,那是我自己要吃的,結果被同事知道後,去向吳敏貞報告 ,我就只好將購買的3 盒魚罐頭都退還給陳吉瑞。原告確實 有在信用部裡面跟我說讓我幫忙陳吉瑞販賣非漁會推廣刀魚 罐頭。」等語,若上揭陳述屬實,理應有數名高雄區漁會信 用部同事聽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卻迄未能舉出 有何聽聞兩造上開對話之信用部同事名字,故系爭陳述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3.又查,證人即兩造同事許慶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98年至99年從事何工作?)高雄區漁會電台總務及人事」、 「(問:有無見過被告向陳吉瑞購買過冷凍罐頭?)我是有 看到被告有買秋刀魚罐頭回辦公司,至於是何種廠牌我沒注 意,當時被告表示是向陳吉瑞買的。」、「(問:是在何時 買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說可以剪報紙廣告卻換 罐頭,但是被告有拿回來說口味不同,讓我們試吃」、「( 問:你所見被告拿去電台給你試吃的罐頭,外觀上是否有任 何標誌?)沒有。」、「(問:是否為漁會的罐頭品牌?) 不是。」、「(問:被告後來是否有被總幹事叫去?)是。 」、「(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被總幹事叫去?)因為拿非 漁會罐頭至辦公室試吃才被叫去的。」、「(問:你所知道 被告是何時被總幹事叫去?)當天總幹事打電話到辦公室, 我們的主管黃明亮(音譯)就陪被告去總幹事辦公室。」、 「(問:為何知道是因為罐頭的事情被總幹事叫去?)因為 主管及被告回來說有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 ,與證人即現任總幹事吳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 購買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當天,伊就有請被上訴人來問, 當時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上訴人請他協助販賣非漁會品牌的 秋刀魚罐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2 頁),足認被上訴 人係拿非漁會品牌之秋刀魚罐頭至高雄區漁會辦公室給同事
試吃,經他人向現任總幹事吳敏貞告密後,現任總幹事吳敏 貞於同日即把被上訴人暨其主管叫至總幹事辦公室責罵,至 此被上訴人始向吳敏貞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應已明確 。佐以吳敏貞發現被上訴人購買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卻 未懲處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供稱上開陳述內容,並有 表示要拿去退還等情詞,業據證人吳敏貞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8 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為規避其遭現任總幹 事吳敏貞以其購買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乙事懲處之,而杜 撰上開情詞,已有可疑。
3.另查,證人即傑祥遠洋漁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宗民於原 審具結證稱:佳利昇公司為傑祥遠洋漁業公司之子公司,陳 吉瑞經聘請專門負責銷售佳利昇秋刀魚罐頭,而佳利昇秋刀 魚罐頭是於99年1 、2 月方開始販售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區漁會前任總幹事陳吉瑞於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自高雄區漁會離職後與一家漁業公司的董事長合 作,販賣佳利昇公司的秋刀魚罐頭,伊是99年才開始販賣等 語相符(見另案卷第142 頁),足徵陳吉瑞係自99年1 月、 2 月間才開始販賣佳利昇公司之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應 堪認定,是系爭陳述所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向陳吉瑞購買 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之時間為「98年」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又證人陳吉瑞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凌文富是否 曾經跟你購買3 盒秋刀魚罐頭?)凌文富確實有來過我們公 司,但是是早上9 點多的事情,他確實沒有跟我買過秋刀魚 罐頭」等語(見另案卷第146 頁),參酌此證人與兩造均熟 識,業已自高雄區漁會離職,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顯無甘 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 認系爭陳述所稱被上訴人有向陳吉瑞購買非漁會品牌秋刀魚 罐頭乙事,亦非屬實,系爭陳述顯非善意發表之言論,應係 虛偽杜撰之詞,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陳述,已侵害上訴人名譽,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
1.經查,上訴人所任職之高雄區漁會有販售自有品牌之秋刀魚 罐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陳述所指上訴人協助陳吉瑞 推廣販賣非漁會品牌之秋刀魚罐頭乙事,攸關上訴人對高雄 區漁會為競業之行徑,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因98年度考績遭 評定丙等不服申請復議,於該復議程序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 ,虛偽為系爭不實之陳述,致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成員 採信系爭陳述為真實,據以併同上訴人另對公家20箱秋刀魚 罐頭交代不清之事由,而評議維持原評定丙等之考核,此有 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第261 次會議決議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1頁),是系爭陳述顯已嚴重貶損上訴人在其所任職 處之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明,故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
2.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 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任職於高雄區漁會,為同事關 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陳述,使高雄區漁會人事 評議小組成員確信上訴人確有協助陳吉瑞推廣販賣非漁會品 牌秋刀魚罐頭乙事,據以併同另一上訴人對公家20箱秋刀魚 罐頭交代不清之事由,而評議維持原評定丙等之考核,對於 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情節非輕,並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上所記載兩造之資力及所得(見原審卷第55~66頁), 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陳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98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等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 系爭陳述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自99年起至113 年退休止之薪資及退休金損失共計 142,320 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因98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丙等而不服申請復議,被上訴 人於復議程序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故意為系爭不實陳述, 使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成員確信上訴人有協助陳吉瑞推 廣販賣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乙事,據以併同另一上訴人對 公家20箱秋刀魚罐頭交代不清之事由,評議維持原評定丙等 之考核,固經認定如前,然若除去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上訴 人仍會因對於公家20箱秋刀魚流向交代不清而被核定丙等, 此據證人即高雄區漁會現任總幹事吳敏貞到庭證述「(問: 依高雄區漁會第261 號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上訴人被決議維 持丙等之原因,一個是協助販賣非漁會秋刀魚罐頭,一個是 對20箱秋刀魚罐頭流向交代不清,如果沒有凌文富在該次會
議之陳述,是否會改變對上訴人打丙等之結論,而改為甲等 或乙等?)沒有凌文富的陳述,也不會改變把上訴人打丙等 之決定。因為上訴人除了凌文富陳述的事實外,還有對20箱 秋刀魚罐頭流向交代不清,這是公家物品」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51 頁),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陳述 與上訴人98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等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考績被評定丙等所造成自 99年起至113 年其退休止之薪資及退休金損失共計142,320 元,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所為之系爭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1.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固為系爭不實之陳 述,然其為證述之前,高雄區漁會第261 號人事評議小組會 議早已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陳述所指協助推廣非漁會品牌秋刀 魚罐頭之行徑,是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再次為系爭陳述,並不 會進一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案 作證時所為之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 2.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案系爭陳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5萬元,即無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會議所為系爭陳述,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