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于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資送達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 達費經核定約需4,0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徵收3,000 元之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