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456號
KSDV,102,消債更,456,201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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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劉秋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利 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12元。然收入不豐 ,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剩無幾,仍勉為其難償還數 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 頁至第16頁)、戶籍謄 本(卷第18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2頁至第23頁)、存摺影本(卷第24頁至第26頁) 、員工薪資表(卷第27頁、第82頁)、執行命令(卷第28 頁至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租金收款單(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5頁)、員 工職務證明書(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9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99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107,180 元、185,760 元、185,760 元、203,360 元,平均每月所



得8,932 元、15,480元、15,480元、16,947元,名下無財 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自9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 立鼎家具行,擔任會計,其自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另 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 請假部分後,每月薪資為19,941元、20,589元、21,061元 、20,284元、19,283元、20,945元、20,031元、20,662元 、23,679元、22,049元、20,858元、19,955元,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0,778元【計算式:(19,941+20,589+21,061 +20,284+19,283+20,945+20,031+20,662+23,679+ 22,049+20,858+19,955)÷12=20,778,四捨五入】, 另領有年終獎金5,000 元,每月收入約為21,195元【計算 式:20,778+(5,000 ÷12)=21,195,四捨五入】,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 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7頁 、第82頁、第90頁)。再者,聲請人自陳96年毀諾時,每 月收入約20,000元(較96年度稅後每月平均所得8,932 元 高),以20,000元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聲 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22,000元,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2,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 91年、95年生,參卷第18頁至第2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 各4,000 元,聲請人自陳前配偶郭士得共同負擔子女之扶 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77,000元計算,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為 9,626 元(計算式:77,000÷12×3 ÷2 =9,626 ,四捨 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 ,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3 ÷2 =10,625, 四捨五入)。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需支付房租5,300 元(參卷第34 頁至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 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 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11,8 90×24.3%=2,889 ,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4,334 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2,889 ×3 ÷2 =4,334 ,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8 月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8 期 ,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8 月9 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9頁至 第64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20,000元,依96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三名子女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 865 元【計算式:20,000-(9,509 +9,62)=865 】, 已不足繳納每期10,9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 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 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 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22,00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 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房 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0 元【計算式:22,000 -(11,890+10,625+4,334 )=-4,849】,每月已入不 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債務682,151 元(參 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3頁債權人陳報狀),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1 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4年之工作年限,然 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 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 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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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