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楊淑如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318,2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34,281元,因95 年間7 月與前配偶離婚後,無前配偶之資助,以當時收入僅 30,000元,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更無餘額可維持聲 請人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 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4,318,298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4,28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至17頁、第8 頁至9 頁、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2 頁、第45頁至46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協商 時,每月薪資為30,000元,95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 ,300元,另於95年7 月與前配偶黃國華離婚,此有安泰銀 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離 婚協議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65頁 、第48頁至49頁、第35頁至36頁、第11頁),以聲請人於 協商時所得僅30,000元,若扣除當時其每月必要支出9,21 0 元後,僅餘20,790元(計算式:30,000-9,210 =20,7 90),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 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 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 行實質協議。且以聲請人毀諾當當年度確實與前配偶離婚 ,以當時所得30,000元,即已不足支付協商款項34,281元 ,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 款34,281元,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 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 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寬伯鹽水雞,每月收入為10,000元,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身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 ,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分別為18,414元、5,28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 0 元,新光人壽保險儲蓄型壽險約300,000 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任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橋頭區公所函、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第 30頁、第89頁至90頁、第35頁至36頁、第66頁至69頁、第 32 頁 至33頁、第81頁、第7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 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10,000元,加其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 ,以14,7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700 元,低於上開標準,尚 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7,700 元後,僅餘7,000 元【計算式:14,700- 7,700 =7,00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18,298 元,如以其所有儲蓄型壽險價值300,000 元,換價清償上 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4,018,298 元【計算式:4,318,29 8 -300,000 =4,018,298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縱使不計利息,仍約4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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