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合計買賣價金為 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上開材料原告均已悉數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 未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件、出貨單影本六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向其購買裝潢材料,合計買賣價金為 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上開材料其均已悉數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未給 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十件、出貨單六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相符,自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理,其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