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相 對 人 陳怡行
相 對 人 金興機車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梁秀慧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案外人梁秀慧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又案外人梁秀慧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死亡,聲請 人張俊雄、張吟溶、張鳳純為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2 年9 月12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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