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惠芳即鄭雪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惠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 第4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並無工作收入,且 其名下無任何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2年11月 29日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本件並無何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更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 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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