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27號
KSDV,102,保險,2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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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潘張慕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益工程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002-99GP000596 ,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6 日起至100 年11月 6 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原告於10 0 年7 月11日在工地發生意外(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在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經該院診斷為 右腕功能永久喪失,活動度零度。惟原告以其手腕所受傷害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上肢機能障害」8-3-6 項次「腕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向被告請求按保險金額30% 比例計算之保險理賠即90萬元(300 萬×30% =90萬),遭 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函覆謂:原告右手腕之生理活動範圍 約90度,尚未達到喪失機能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至遲於101 年12月6 日發函拒絕理賠時,堪認已收齊原告申請理賠之文 件,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收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 即101 年12月21日)為保險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 2 項規定應自101 年12月22日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1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腕傷勢經被告委請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派員訪視結果,其腕關節背屈約40度、掌屈約50度,右 腕生理運動範圍約90度,充其量僅為「運動障害」,與附表 8-3-6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及註9-3 「喪失機能」係指關 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等約定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 險理賠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明益工程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為300 萬元。
2.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並受有右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 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
3.原告嗣以其右手腕於系爭意外事故中所受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8-3-6 項次「腕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以「右手 腕之生理活動範圍約90度,尚未達到喪失機能」為由拒絕。 4.兩造同意以101 年12月21日為被告收齊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文件後15日。
㈡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右手腕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所 列「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保險理賠暨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右腕功能永久 喪失,活動度零度」之記載(見卷第29頁),主張其右手腕 所受系爭傷害合於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所列「腕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云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註9-3 之規 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見卷 第26頁),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腕關 節實際運動範圍(右腕背屈度、掌屈度),鑑定腕關節機能 喪失之程度,鑑定結果略以:「㈠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 鑑定潘君之右手腕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右手腕背屈45度,掌 屈50度,合計95度,一般正常約70+80=150 度。㈡潘君之 右手腕關節無強直及無麻痺。㈢潘君之右手腕關節現狀,其 喪失機能約40% ,約有60% 之功能」,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 2 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委託全 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實地訪視,原告右腕背屈活動 角度約40度、右腕掌屈活動角度約50度一情大致相符,有該 公司出具查證報告及原告右腕活動角度照片存卷可佐(見卷 第60頁~第64頁),則原告右腕背屈、掌屈經實際運動檢測 ,既仍有相當活動角度,即難認其腕關節已喪失機能,亦顯 與系爭保險契約明定「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要件未合。



㈡又針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腕功能永久喪 失,活動度零度」,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有所出入一情,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固提出解釋略以:「病人之遠端橈骨骨折 為粉碎性並癒合不良,長時間觀察結果其腕關節之功能確為 功能喪失,至於仍可測出其活動角度應為其餘腕骨之代償功 能所致,對於其右手腕之功能復原幫助並不大,尤其目前手 腕之X 光應可輔助證明。若單就手腕功能而言,應無復原之 可能」(見卷第132 頁)。然以原告右腕仍有背屈、掌屈之 活動角度而言,診斷證明書記載「活動度零度」已不符合實 際現況。至醫療實務上手腕X 光固然可觀察傷者骨折狀況及 癒合情形,惟對於腕功能究有無喪失一節,終不能取代以手 腕實際活動角度提供之判斷,由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判定 原告腕功能喪失之基準即嫌薄弱,尚難遽採該份診斷證明之 記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生理學上所謂代償(compensation),係指某些器官 受損後,機體調動未受損部分和有關器官、組織或細胞來替 代或補償其代謝和功能,使體內建立新平衡的過程,例如: 若一個腎臟因疾病切除,另一個腎臟則會肥大,甚至可增大 一倍,以代償被切除腎臟之功能。準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上開函文意旨,既謂原告右手腕仍可藉由「其餘腕骨」作出 活動角度,益證其右手腕骨功能並未完全喪失,且其仍有活 動角度係基於腕骨原本之功能,則亦與所謂代償功能無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至今仍可測出活動角度應為其餘腕骨 之代償功能所致」等語,已非無疑。惟不論原告右手腕仍有 活動角度是否係基於腕骨之代償功能,或原告主張其右手腕 腕橈側偏移(即手腕平放時向身體內側轉動)及腕尺側偏移 (即手腕平放時向身體外側轉動)角度為零一事是否可採, 兩造既對原告右腕背屈掌屈仍有活動角度一情均不爭執(見 卷第127 頁),即無礙本院對於原告右腕所受系爭傷害未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所列「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殘廢 程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右腕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 所列「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不符,從而,原告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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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