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李睿志
陳政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哲聞
洪鈺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安聯人壽超優勢變 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投資單位數,或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1,774,815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回復原告所有安聯 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投資 單位數(基金名稱:iShares 土耳其㈡;標的代碼:USDET 1620;單位數:9,200 );如不能回復,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原告1,774,815 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聯公司),所 屬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黃哲聞,鼓吹原告以保單借款購買投資 型保單,原告遂與被告安聯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訂立「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再以 保單借款方式向被告安聯公司借得1,600,000 元,並分別於 100 年1 月25日、100 年2 月21日訂立契約,購買保單號碼 為PL00000000;PL00000000等保單。然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將 使原有保單價值忍受投資風險承受度降低,使要保人、被保 險人訂定之保險契約易遭保險公司扣抵賣出而無法獲得保障 及得利,其風險甚高,惟被告黃哲聞自始未就此說明,被告 洪鈺亭亦未親自向原告揭露風險並為適合性評估,致原告無 從知悉保單借款之方式存在高風險。被告安聯公司雖曾提出 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然評估表中,簽名人員為 被告洪鈺亭,惟被告洪鈺亭於多次簽訂保單之過程中,未實 際為招攬說明,無從評估原告是否適合購買高風險之投資標 的,該風險評估表係被告洪鈺亭單方製作,而並未對原告行 風險評估並充分揭露投資型保單、保單借款所生風險。另原 告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及要保書投保人須知事項欄約 定「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80% 、90% 」之意義,究係只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一 定比率時,保險人於通知期滿後即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 抑或於通知後二日內保單價值有漲回,致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於保險人通知後,回復至未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一定比率時, 即無須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且原告嗣透過客服專線向被 告安聯公司確認相關約定內容時,因客服人員疏失,致原告 誤解系爭約定,誤認即使已收受被告安聯公司之書面通知, 只要嗣後保單現值漲回,致借款本息未超過保單價值總額一 定比率時,其保單價值總額即無須遭到扣抵,原告亦因此未 能及時回補借款,致保單遭賣出,因而無法享有該基金之後 續獲利。
㈡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違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第6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5 款,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 責;被告安聯公司因其受僱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於管理監督上有所疏懈,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安聯公司為提 供金融保險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商品及服務 於市場中合於專業水準,惟其公司之客服人員於原告在100 年8 月8 日撥打電話至被告安聯公司客服中心,詢問保單借 款本息扣抵保單價值回補差額相關疑問時,卻因疏失致原告 誤以為只要於寬限期中該保單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因基金淨 值漲回而未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 時,即可無須回補差額, 致原告於錯誤認知下未為回補,遭被告安聯公司扣抵賣出,
無法享有後續因該基金上漲所應得之利益,被告安聯公司提 供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安聯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安聯公司未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6 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8條之約定,寄發借款本息到達保單價值總額80% 之通知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保險商品具有高度專業性,為使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購買保險商品後得以清楚知悉其權利義務,保險 公司皆設有客服中心,以協助要保人、被保險人平衡契約雙 方間資訊地位之落差。是以,客服中心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係保險公司為履行其給付義務,及基於保護他方當事人之目 的,於保險契約訂定後依誠信原則所負之附隨義務;被告安 聯公司之客服人員,於原告撥打電話向其詢問保險契約中之 相關規定時,給予原告錯誤之訊息,致原告對於約定內容有 所誤解,因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安聯公司於使用客服人員為 其履行附隨義務之過程中,因其使用人之過失,未能完整履 行該保護義務,且原告於遭被告安聯公司斷頭前,顯有充足 資力補足資金免遭斷頭,如非被告安聯公司客服人員告知錯 誤訊息,且原告借款本息已逾保單價值總額80% 之通知確實 送達原告,不致有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安聯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 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精神賠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 23號頻是判決要旨明文。原告投資iShare土耳其㈡基金於市 面上既非不存在,亦未禁止流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原 狀,自屬有據。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持有單位數為8,890 ,100 年6 月29日基金收益分配約為107 單位(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上開基金為每半年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增 加持有單位數;是以,如原告未遭被告安聯公司斷頭,則包 括上開100 年6 月29日之配息在內,至今應受配息6 次,迄 今原告持有該基金之單位數至少已達9532。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224 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9 、10、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 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 回復原告所有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 PL00000000)之投資單位數(基金名稱:iShares 土耳其㈡ ;標的代碼:USDET1620 ;單位數:9,200 ;如不能回復,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774,81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壽險業多年,對於保單借款約定、投資情 況不可能均無知悉,無由被告洪鈺亭及黃哲聞再行重複說 明之必要云云;惟現今保險市場中保險商品眾多且五花八 門,各式保單因其內容相異亦有不同之約定,以原告壽險 經驗豐富而逕謂其對於系爭保單相關約定已有理解,實屬 混淆之詞,且原告之代理人縱有從事保險業之經驗,亦於 對約定內容不甚確定時,主動撥打電話至被告安聯公司詢 問系爭約定之意義為何,顯見原告並未因其自身經驗豐富 即對該約定有所了解;退步言,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說 明投保商品之風險及約定內容,本即為保險公司之義務, 若謂因投保對象之不同而異其保險公司之說明義務,不啻 使保險公司可恣意以此為由脫免其應負之責任,對於保險 業之管理將形成漏洞而傷害金融消費者甚鉅,是以縱使原 告已有了解其約定之意義,被告洪鈺亭及黃哲聞仍非得豁 免其說明義務,被告謂無由其等再行重複說明之必要等語 ,顯屬無據。
⒉被告安聯公司雖主張其客服人員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左右,主動並立刻回電更正資訊云云,惟該客服人員僅 針對寬限期,即繳費、還款期限為更正,但對於寬限期內 如現價漲回時是否仍須補差額乙節,並未更正,該通電話 未達到更正目的,是被告安聯公司仍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等則以下情置辯:
㈠被告安聯公司以:
⒈查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為規範其會員就該業務所規定之行為規範,非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主管政府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所制訂之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為加強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司、有 關公會對受規範人之監督管理為立法目的,以提升保險業務 員素質,不具個別保護性質,故業務員管理規則純粹是基於 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僅為招攬面之 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個人之法律。另原告雖援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及同法第11 條之規定,然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係於自100年12月30 日施行,而系爭保險契約 係於99年12月2 日簽定,無上開法令之適用,退步言,縱有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10、11
條之規定,皆係規範金融服務業於招攬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被告於招攬時 已向原告充分揭露相關風險資訊及評估原告之風險承受度無 誤,此與原告後續另辦理保單借款是否扣抵一事無涉,被告 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以提供服務者其「服務」造 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為要,原告透過被告公司客服人員 之解說,知悉且了解保單借款之抵扣規定,被告公司提供之 客戶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原告既已知悉且了解保單借款之抵扣約定,無損害之發生 ,原告遭扣抵之原因係自身違反雙方借款之約定,刻意忽略 被告公司寄發之通知書且未補足應繳金額所致,與客服人員 提供之服務無涉,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稱之損失,係因自行轉換投資標的所造成之投資損失 ,與被告公司依條款約定之抵扣行為無涉,原告所生之損失 與被告之抵扣行為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斷頭出場係 基於條款約定將帳戶價值1,767,060 元扣除貸款本息1,636, 885 元,原告帳戶價值經扣抵保單借款本息後本有130,175 元之帳戶價值,原告財產並未減少,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仍為 有效保險契約,且原告仍為該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之所有人, 享有該契約之所有權利,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權利侵害,既未 受有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斷頭後原告帳 戶價值隨市場波動而增加,亦屬商品特性,不因斷頭前後而 有所區別,原告於財產並無減少之情況下,不得以市場波動 作為其受有損失之理由。
⒊依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旨在避免系爭保單之價值若低於保 單借款本息時,將造成保單價值總額不夠扣抵借款本息,面 臨保單停效進而失效之情況,此項制度之設計係在保障原告 不致遭受保單停效之不利益,與業務員招攬時有無揭露投資 風險,不可一概而論,原告為保險單借款時確實已知悉並同 意保單借款之相關規定,並於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6 條明白訂明抵扣約款旁之簽名欄親自 簽名表示同意,且原告任職於保誠人壽及台灣人壽多年,並 擔任經理一職,亦曾多次就系爭保單自行轉換投資標的,豈 有可能對於保單借款約定、投資情況均無知悉。又被告於原 告借款逾保單價值總額達80% ,依條款約定以平信方式寄發 通知予原告;嗣於100年8月10日,原告借款本息已逾保單價 值總額達90% ,被告再度依約定以掛號方式寄發通知函並隨 附繳費通知單告知原告應繳交之金額,被告依約履行保單借
款約定之相關通知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⒋再者,原告於100年8月21日斷頭贖回前累積之基金單位數為 8995.6299,換算成現值計算式為:1,812,547.45 元,相較 於原告101年6月6日起訴時所剩餘之基金單位數為746.855, 換算成現值計算式為:164,018.91,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 告公司應回復斷頭贖回前之基金單位數,故斷頭至起訴時之 價差為1,648,528.54元,而原告於101年6月6 日起訴時已向 被告安聯公司質借借款本息為1,688,416 元,原告主張之金 額應與向被告安聯公司質借之借款本息,互為抵銷,被告無 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鈺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答辯狀則以: 被告洪鈺亭之招攬業務行為已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且系爭契約之要保書填寫說明 、投保人須知、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安聯 人壽超優勢便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商品說明書等 規範內容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相關規定, 並無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等任何違反情事 。再者,被告安聯公司客服人員是否有疏失,誤導原告致其 無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期限內補繳費用,爾後遭被告安 聯公司斷頭出場時,顯與被告洪鈺亭招攬保險業務行為無涉 。另保險業務員所為保險招攬業務行為僅單純之「要約引誘 」,並不直接得承諾而使契約成立之地位或資格,原告主張 被告洪鈺亭應承擔本件投資標的所生之風險,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哲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言詞辯論 時陳述:
伊在麥當勞有跟原告和她先生談過話,完成契約是在辦公室 裡,兩個人都去過辦公室很多次,而且契約完成的時候,現 場有原告夫婦,被告洪鈺亭及其主管池○○還有公司的助理 ○○。原告從事壽險業多年非常專業,風險告知單他們夫婦 也有在現場看過,且有一一勾選。被告公司裡面有600 多種 基金,怎麼可能一一告知,且投資的標的是由原告自己選的 。當時在現場伊認為原告夫婦已經很專業,對於伊跟他們說 基金投資有賺有賠,他們說他們懂自己會選,我就跟他們建 議比較穩定的債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 別與被告安聯公司訂立一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並於100 年6 月1 日原告自行線上 轉換投資標的為土耳其ET基金8890交易單位數,總金額為 2,469,838 元;於100 年8 月21日原告所投資之上開基金遭 強制斷頭處分前的累積交易單位數為8995.6299 (基金淨值 為6.96美元,匯率為28.95 ),100 年8 月22日的交易單位 為749.4818,其遭斷頭處分的交易單位數為8246.1481 ;至 起訴之日(101 年6 月6 日)止,累積交易單位數為746.85 5 (淨值7.34美元,匯率29.92 )。
㈡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上開保險契約招攬爭議 案件,就被告安聯公司有無相關疏失,並賠償漲價值損失加 上基金收益分配2,800,000 元整請求評議,經101 年評字第 00004 號評議書決定:申請人之請求駁回。 ㈢原告自承確實有收領來自被告安聯公司所寄發之「投資型保 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90%通知書暨繳費通知單」。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 為之責任?被告安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黃哲 聞、被告洪鈺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安聯公司是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安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被告三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安聯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回復原告所有被告安聯公司之安聯 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契約PL00000000之投資單位數(基 金名稱ISHARES 土耳其㈡標的代碼:USDET1620 單位數9200 );或應連帶賠償或賠償原告1,774,815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 為之責任?被告安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黃哲 聞、被告洪鈺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安聯公司是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 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次按法律應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稱之「法律」,應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 法、律、條例或通則者,或經法律授權各政府機關所發佈 、具有相當於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 177 條之授權所制訂,且以防止危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權 益為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 之「法律」;至其主張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規範該會會員銷 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行為,並保障客戶權益,特訂定之自 律規範,揆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2 條規定自 明,是以,「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非立法院 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主管政府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所制訂之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法 律」,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未向原告說明以保單借 款之方式投資,將使原有保單價值忍受投資風險承受度降 低且未揭露風險並為適合性評估,致原告無從知悉保單借 款之方式存在高風險,違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第6 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第19條第5 款規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三份保 險單影本,被告安聯公司皆已於要保書之注意事項、投資 標的選擇、重要事項告知書中以明顯文字揭露相關資訊及 風險警語,並於要保書第六項「要保書附件」載明:「本 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並提供本保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 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背頁、第19頁背頁、第22頁背頁),而原 告除於各份保單契約文件中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空白處 簽名,亦於重要告知書項下「本人已充分瞭解上列事項及 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要保 人簽名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0頁、第23頁), 堪認其應已瞭解上開重要告知事項之內容。且原告係任職 於同業之台灣人壽公司,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招攬及人事管 理業務,相較於一般民眾,對於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較為熟 悉,理解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文義,應無任何 困難,且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止第二項明文記載:「借款之利息依本公司公告之利率計
算,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之80% 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之90% 時,本公司應另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 二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若要保 人尚未償還借款本息,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已超過保單價值總額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要保人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足 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復於系爭「保險單借 款借據」內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陸」之約定,亦有同 義文字之記載,而為原告親自簽署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該等文義內容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哲 聞、被告洪鈺亭未向原告說明,致其不知悉「未償還之借 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80% 、90% 」之真意為何 ,致其來不及補款致斷頭而受有損害,應不足採信。至原 告主張保護資料既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填寫人為被告洪鈺 亭,被告洪鈺亭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商品之風險,違反違 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 條云云,縱使為真, 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非 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法律」,僅為主管機關之 內部行政規則,尚難以此做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是 原告主張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二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侵權行為之責任,實不足採。
⒊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 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二人既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安聯公司應與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二 人,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安聯公司應確保其商品及服務於市場中合 於專業水準,惟其公司之客服人員因疏失致原告誤以為只 要於寬限期中該保單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因基金淨值漲回 而未超過保單價值總額90% 時,即可無須回補差額,致原 告於錯誤認知下未為回補,遭被告安聯公司扣抵賣出,無 法享有後續因該基金上漲所應得之利益,被告安聯公司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告安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消費者 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 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之規 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其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始能成立。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安聯 公司間簽訂之保險契約,被告安聯公司提供之保險服務, 就投資型保單部分,係以原告之保費購買保單連結之國內 外債券商品,其本質乃投資理財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 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不同,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就傳統壽險保單部 分,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原告保險理賠,其服務於 安全或衛生上殊難可能發生危險。且退步言,縱認本件投 資型保單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亦已透過被告公司 客服人員之解說,知悉且了解保單借款之抵扣規定,被告 公司提供之客戶服務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既已知悉且了解保單借款之抵扣約 定,自無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
㈡被告安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聯公司未寄發借款本息到達保單價值總額 80% 之通知,且被告安聯公司於使用客服人員為其履行附 隨義務之過程中,因其使用人之過失,未能完整履行該保 護義務,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查被告安聯公司於投資型保單借 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 時,以平信方式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於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90% 時 ,於100 年8 月11日以掛號方式寄發通知書予原告,此 有被告安聯公司提出之通知書影本二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 、131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郵局102 年4 月19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而上開通知書內容中有 記載「特別提醒您!在本通知期間,或為償還之借款本 息以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100%時,本公司將立即自 保單價值總額中扣抵,請隨時留意! 」、「保單價值總 額因每天的價格及匯率波動而異,建議您在收到本通知 書後儘速完成還款作業。您可利用隨付之繳費通知單, 選擇最適合您的繳費方式繳交,金額合計576,649 元。 若逾繳款期限仍未完成繳款時,本公司將依保單條款約 定以保單價值總額扣抵之。但在100/8/17前的這段期間 ,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以超過本契約保單價值總額100% 時,本公司將立即自保單價值總額中扣抵,請隨時留意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足認被告安 聯公司於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 及 90% 時,已分別寄送通知,並告知原告應補足差額,避 免保單遭扣抵。是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到投資型保單借款 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 之通知書,核與上開調查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安聯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其給付,堪予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安聯公司客服人員為其履行附隨義務之 過程中,因其使用人之過失,未能完整履行該保護義務 部分云云。惟查,依安聯公司之客戶來電紀錄,該客服 人員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左右,係告知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如未償還之保單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價 值總額90% 時,被告安聯公司會通知申請人,如果在收 到這個通知到達翌日起2 日內沒有償還,被告安聯公司 就會以該保單價值扣抵,此有被告安聯公司0800客服中 心100 年8 月8 日客戶來電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審移調字522 號卷第45至47頁),尚難認被告安聯 公司之客服人員有提供錯誤資訊情事,致原告判斷錯誤 ,且此事實於財團法人金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4 號評議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頁)。
難認被告安聯公司客服人員有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淮許。
㈢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屬無據,則其請求回復原告所有被告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PL00000000之投資單位數(基金名稱ISHARES 土耳其㈡標的 代碼:USDET1620 單位數9200)或應連帶賠償或賠償之損害 金額等事項,均無理由,自無庸審酌計算其數額是否正確。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安聯公司自無需依 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黃哲聞、被告洪鈺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安聯公司提供之保險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縱認有其適用,被告安聯公司所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且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安聯公 司有違反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及 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 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回復原告所有安聯人壽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投資單位 數(基金名稱:iShares 土耳其㈡;標的代碼:USDET1620 ;單位數:9,200 ;如不能回復,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1,774,8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本件所列其餘爭點,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指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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