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理人「邱元復」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光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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