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二五,採機動利 率計算,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甲○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 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對其提供之擔保物 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拍定,獲得分配款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 六元,目前尚積欠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金字第八九九四號分配表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 陳述,被告乙○○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如下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其確實曾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而甲○目前仍確實積欠如原 告主張之金額無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金字第八九九四號分 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三四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卷宗全卷,經核無訛,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予自認,另 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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