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2號
KSDM,103,訴,82,201403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
80號、103年度偵字第1646號、103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峰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紹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傷害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三 陽銀色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進入超商佯裝購買物品,適有超商店員劉怡如盤點營 業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放置購物籃內,要攜至店內 倉庫保險箱,藍紹峰劉怡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 怡如手上之購物籃,往店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店內客人查 覺後,往外追緝,並拉住藍紹峰劉怡如旋上前拿回遭搶 之購物籃,藍紹峰因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二)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郭亭妏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2 萬元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發動該機車竊取 得手,騎乘離去。
(三)102年9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之郭亭妏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 入超商佯裝購買物品,並藏身在蒸包子機後面柱子等待。 超商店員蔡宜君盤點營業金35萬元,放置在價值約300元 淺藍色手提袋內,要攜至店內倉庫保險箱,藍紹峰趁蔡宜 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宜君手上之手提袋得手,隨 即騎乘機車離去。
(四)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祥鵬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 約2萬元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發動該機車 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五)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上開所竊之李祥鵬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入超 商佯裝購買物品,超商店長謝依蘋之母曾毓妙盤點營業金 約50萬元,放置手提籃內,要攜至店內休息室時,藍紹峰曾毓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手上之手提籃,往店外 面逃跑,曾毓妙則緊抓手提籃,因而遭藍紹峰拖行,受有 左手腕、左膝挫傷之傷害。客人傅達濱見狀,亦先伸手將 藍子拉住,藍紹峰因此無法得手,遂放手逃離,傅達濱立 即上前抱住藍紹峰腰際欲阻止離去,仍遭拖行(傅達濱未 提出傷害告訴),後藍紹峰在騎樓掙脫傅達濱,騎乘機車 離去。
二、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拘提、經藍紹峰同意搜索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000號2樓之1居處,扣得犯罪事實一(四) (五)102年12月18日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 褲、淺灰色T-SHIRT各1件、球鞋1雙、皮帶1條等物,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蔡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曾毓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藍紹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曾毓妙、被害人劉怡如郭亭妏李祥鵬、證人傅達濱證述無訛(警一卷第8-10 頁背面、警二卷第4-5、9-10頁、警三卷第52、54-55、61- 62、64-65、69-71、73-74頁,偵卷第94-95頁),並有現場 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搶奪案專案報告、偵查報 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02年12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乙中醫 診所10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29頁 、警二卷第13-41、45頁、警三卷第5-26、35-38、44、59、 77-78頁,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79、96頁),並有扣案 之犯罪事實一(四)(五)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



藍色牛仔褲、淺灰色T-SHIRT各1件、球鞋1雙、皮帶1條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四),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五),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五)搶奪財物過程中,造成曾毓妙受有前開傷 害,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前開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 (五)搶奪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50日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而犯案,並在南下高雄旅遊時隨機為 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之犯行,可見法紀觀念淡薄,破 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中犯罪事實一(三)搶奪得手35 萬元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程度非微。犯罪事實一 (二)(四)竊取機車部分,因搶奪犯行後棄置,經警追回 而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二卷第44頁、警 三卷第58頁),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所減輕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 原從事輕鋼架工作,月入約3萬5仟元,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 況,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淺灰色T-SHIRT各1件、球鞋 1雙、皮帶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事實一(四) (五)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著,惟難認與犯行有直接之關 聯,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 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如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全部均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雖可能從中獲得恤刑利益(少於全部加 總刑度),但亦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喪失原有易科 罰金之機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行為人對此有選擇權,可選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以獲得可能之恤刑利益;或選擇不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以保留原得易科罰金之 機會。因本案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判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不合併定其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