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號
KSDM,103,訴,80,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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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文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煌陳文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見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3 年 3 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陳述之意見):被告蘇金煌陳文豐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經營一心車業 行之蘇金煌,於99年11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 ,向同業許瑞安購得引擎已損壞、車齡12年、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老舊合法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再將該機車交與陳文 豐,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尋覓擇定相同廠牌車號不 詳之機車引擎,再以不詳方法加以改造同款機車之引擎號碼 ,而將變造完成之引擎裝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由蘇金煌將該上開裝有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交 與不知情之蔡振成(經營北勢機車行)販售,嗣上開機車於 100 年8 月17日,以2 萬9000元販售與莊茂舜,蔡振成並獲 得3000元報酬,而蘇金煌陳文豐2 人則獲利1 萬4000元,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許瑞安蔡振成莊茂舜、鍾金峰之證述、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100 年12月20日光管法字 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蘇金煌固不 否認其有購入前揭機車,再將之交與陳文豐維修引擎,嗣將 該機車交與蔡振成代為販售等事實,而被告陳文豐亦坦認其 有受蘇金煌之託而維修前揭機車引擎之事實,然渠2 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蘇金煌辯稱:我 購買上開機車之後,只有單純的加以維修,並沒有變造引擎 號碼等語;被告陳文豐辯稱:我只負責維修引擎,並沒有變 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光陽公司所生產之 機車,其引擎號碼為SD25GA-113832 號,出廠日期為88年 10月間,最初之所有人為李宗岳,於93年10月1 日,李宗 岳將該機車販售與許瑞安(經營瑞安機車行),而許瑞安 又旋於93年10月20日,將該機車轉售與其表弟李榮祥,嗣 李榮祥使用該機車多年後,因欲購入新型機車,故而委託 許瑞安代為銷售上開機車,許瑞安遂於99年11月8 日,以 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販賣與被告蘇金煌所經營之一 心車業行,惟因上開機車引擎故障、無法辦理驗車過戶, 被告蘇金煌遂委託被告陳文豐(經營信華機車行)維修上 開機車引擎,待修復之後,該機車方於100 年2 月14日過 戶至一心車業行名下,嗣被告蘇金煌於100 年6 月間,將 上開機車交與蔡振成(經營北勢機車行)代為販售,並於 100 年8 月17日,以2 萬9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販售與



莊茂舜等事實,業據被告蘇金煌(見警卷第11至14、16至 19頁)、陳文豐(見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李宗岳(見 警卷第63至66頁)、許瑞安(見警卷第38至41頁)、李榮 祥(見警卷第55至58頁)、蔡振成(見警卷第30至33頁) 、莊茂舜(見警卷第46至48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 頁),自堪認定。
(二)證人莊茂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辦另案被告王詳富涉犯 竊盜案件時,發現王詳富向被告蘇金煌經營之一心車業行 購買中古機車,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轉賣牟利, 並查知證人莊茂舜所購入之上開機車,原係登記在一心車 業行名下,且屬中古機車,乃拍攝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之相 片,送與光陽公司比對該引擎上所打刻之引擎號碼「SD25 GA-113832 」,是否為光陽公司原廠所打刻之字體(此部 分過程,參見偵1 卷第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函送資料)。而光陽公司人員鍾金峰檢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上開相片後,因認相片所示引擎 號碼中之「S 」、「2 」、「G 」等字體,與光陽公司打 刻之字體不同,故判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有經修改(變 造)乙節,固據證人鍾金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 第38、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2月7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2 卷第13至22頁)、光陽公司100 年12月20日光管 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警卷第2 至9 頁)附卷足 按。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請光陽公司協助比 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時,所提供與光陽公司進行判斷、 比對之相片,其拍攝之引擎號碼字體,要有不甚清晰之情 (見本院2 卷第20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拍攝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之相片時,該機車之車齡已逾12 年,是其引擎號碼之字體,有否因長期使用而發生鏽蝕或 沾染污損之狀況,導致無法正確辨識?並非無疑。準此, 證人鍾金峰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之相 片,鑑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經過變造,是否係屬確然可 信?已有所疑。再者,本院將上開機車,送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進行鑑識結果,該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先以紅色印 泥拓印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嗣以去漆劑處理,並以砂紙拋 光,再以化學腐蝕法處理之後,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除 「SD25GA-113832 」此等字樣外,並未顯示其他字碼,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1 卷 第46至52頁)。則上開機車之引擎,既未有其他字碼存在 ,足見其上之「SD25GA-113832 」字體,應係該引擎生產 時,即已打刻在引擎上,並非由其他引擎號碼變造而成, 因此,益徵證人鍾金峰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所提供相片而為之鑑認結果,應與事實不符。此外,證 人鍾金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審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內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相片後(此時上開 機車引擎已經過前述方式加以處理,其字體較為清晰), 亦證述該相片上所顯示之引擎號碼,與光陽公司打刻之字 體相同,並無變造之情形(見本院2 卷第35頁),堪認上 開機車之引擎號碼,未曾有經變造之情,自難論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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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