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7號
KSDM,103,訴,47,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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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毓涵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 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黃毓涵未能戒除毒品,而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12時50分為 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 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 毓涵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為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審訴卷第3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辯 稱:伊可能係因在酒店上班而聞到,復又辯稱可能係因服用 藥品始有驗得施用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員警採尿,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且 嗎啡濃度閾值達470ng/mL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7月9日KH/2013/0000000



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時間為102年6月25日12時50分 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又送驗尿液乃係被告 親自排放封緘,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就此尚難認有何人 為因素干擾致檢驗結果有誤,被告就此採驗過程及驗得結 果亦均不予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先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將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者,其尿 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復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第13款規定「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 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 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 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 一):「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第19條規 定:「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 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 即係以所採尿液予以檢測,並以一定之標準值即閾值作為 判斷檢體為陽性或陰性之標準,如未達嗎啡300ng/mL,即 應判定為陰性。按此項閾值之制定,係為避免受檢驗人、 採集人或檢驗人或儀器等等之因素而導致判讀錯誤,例如 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 吸入二手煙之緣故,導致有嗎啡反應,又或採集檢驗時, 未事先清洗容器、未採取嚴格之作業程序,導致應檢驗之 尿液混入他人殘餘之尿液,又或儀器未予以定時保養清洗 而導致判讀錯誤等因素,故為求慎重起見始有閾值之設, 如未達該標準,即應視為陰性,等同於未施用。可見依行 政院衛生署所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嗎啡300n g/mL此項閾值之制定,已預先設定排除受檢驗人因與吸食 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吸入二手煙之緣故, 而導致有嗎啡反應之情形,而本案被告尿液中含嗎啡濃度 達470ng/mL,已逾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最低 閾值300ng/mL甚多,足見被告應係主動施用,而非於密室



中被動吸入海洛因之二手煙,被告此處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
2.至被告另辯稱可能是服用藥品所致云云,然被告為警採尿 斯時,係自陳在採尿三日前服用「B群」、「珍珠粉」等 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人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可查(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 服用「力停疼」與「得麗活骨膠囊」,並提出包裝外盒二 紙(偵卷第17~20頁),然此二藥品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 成嗎啡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 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考(偵卷第22 頁),所辯亦非可採,並見被告所陳服用之藥物品項與種 類始終未能一致,故其服用藥品之辯詞已未能盡信。末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狀表示伊係因感冒而服用「愛斯百朗 糖漿」,並當庭提出感冒時所服用之糖漿乙盒欲為佐憑( 訴字卷第28~29頁),而「愛斯百朗糖漿」每100毫升含 可待因0.1公克,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乙 節,固有該感冒糖漿外盒標示成分內容與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7日函暨附件89年4月29日衛署管 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然被告自採尿直至本院審 判程序前,於長達約9個月之期間內,已歷4次詢問、訊問 時均經告知得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卻始終未有提及 曾服用該感冒糖漿之隻字片語,故遲至審判程序始當庭忽 提,實啟人臨訟虛捏之疑竇外,更況被告既自稱該糖漿係 感冒時所服用,然被告庭呈之藥品係包裝未開封之全新品 (訴字卷第26頁),該糖漿顯非被告所自陳採尿前所服用 之藥品,而已得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服食此「愛斯百朗糖漿 」之可能性,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 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 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 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第2版記 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 用劑量之80%。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 ,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 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 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 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 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



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 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嗎啡 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係於接受採尿前之72小時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起 訴並予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 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 量。本院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以及現具勞動能力及高職畢業之生活 狀況與智識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 ,對社會亦易生潛在之危害,是其犯罪仍生相當危險與損害 。再被告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 經判處刑罰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其品行尚可。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 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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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