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泰
指定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7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至 同年9 月21日間,分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 易之時間、地點後,復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鍾國裕 、呂永靖、歐銘峰、朱柏宏等4 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均不 詳,惟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共計6 次,並均交付毒品 及收訖價金。
㈡、明知李○揚(87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 少調字第62號調查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李 ○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接聽呂永靖來電洽購愷他命,與呂永靖約定交易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隨即請託少年李○揚將愷他命攜至編號7 、8 所 示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給呂永靖(數量不詳,惟均未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並將收得之現金(各為新臺台幣〈以下同 〉4,000 元、2000元)轉交給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 他命予呂永靖2 次。
㈢、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 時間,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呂永靖來電洽購愷 他命,而與呂永靖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請與 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經 警追查中)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金弘笙汽車精品對面之
寶格麗酒店前交付愷他命1 包(數量不詳,惟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給呂永靖1 次,該男子再將自呂永靖收得之2,000 元現金交給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呂永靖1 次 。嗣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警方早已對甲○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乃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 號住處,當場查獲扣得聯繫販毒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 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 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或偵訊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 84頁、第192 至196 頁反面、第221 至222 頁;本院訴字卷 第9 至10頁、第58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6 頁反面);核與同案共犯即少年李○揚於警、偵證述(見偵 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21 頁至反面)、證人 即購毒者鍾國裕(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呂永靖(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 、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歐銘峰(見偵卷第170 頁反面至 第171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朱柏宏(見偵卷第 130 至133 頁、第149 頁反面)於警、偵證述內容相符;復 有被告與鍾國裕、朱柏宏、歐銘峰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第80至82頁、第135 至136 頁、第200 頁至20
6 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共同販賣、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 ,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 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 取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見面地點時間,迨至 會合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銀貨兩訖之方 式販賣、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 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當有營利之意思;被告亦分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上游為黃莆凱、李柔燕,有跟上游借 錢但是還不出來,於是上游拿毒品給我賣,以販毒抵債,每 為黃莆凱販賣3,500 元之愷他命酬庸為900 元、為李柔燕販 賣1,000 元之愷他命,則抽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反 面、第19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被告自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國裕等4 人,且其販 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至屬灼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甚明,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9 罪;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 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 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 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而無該等行 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7 、 8 所示之2 次犯行;就編號9 之該次犯行,分別與少年李○ 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成年人,少年李○揚則係於 87年2 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 頁、第28頁);就被告知悉李○揚未
滿18歲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字 卷第88頁反面、第96頁),是就附表編號7 至8 之犯罪部分 ,被告係與少年李○揚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 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各予加重其刑。至上開與被告共同實施 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爰 認定該男子係成年人。另關於上述附表編號7 至9 之犯行, 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與少年李○揚間就編號7 、8 ,以及被 告與上開姓名不詳男子就編號9 部分,各均有共同正犯之關 係;暨李○揚為編號7 、8 之犯行時係15歲之少年,卻未引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已成年之被告論罪等情,均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所犯 上開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 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 適用;而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所揭犯罪事實,除關於附表編號5 、8 部分曾一度於偵訊 時否認外,餘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就前述附表編號8 及編號5 ,即被告分於102 年6 月10日 15時33分、同年8 月7 日20時47分許,販賣毒品愷他命各1 小包予呂永靖、鍾國裕之犯行部分,被告早於102 年11月19 日警詢之際,即已明確供陳伊確有於上述時間與呂永靖、鍾 國裕成功交易愷他命各1000元及800 元等語無訛(見偵卷第 67頁、第68頁),雖被告所述關於前揭與呂永靖交易之金額 ,與證人呂永靖於警、偵證述係2000元乙節,互有出入,然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該次交易之正確金額為2000 元(參本院訴字卷第10頁),是揆之前述說明,被告就上述 附表編號5 、8 之二部分犯行,固於偵訊時一度翻異,惟仍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 定,爰均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關於編號7 、8 部 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偵詢問時明確供述本案所販 賣之愷他命毒品,均來自於上游黃莆凱、李柔燕,並指認2 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反面、第198 頁至反面),而主 張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 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證其為警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係 黃莆凱、李柔燕二人,並指認2 人之照片、提供黃、李2 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資料,惟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就被告所提供該2 人通聯基資,進行相關資料研判及分 析,現尚處持續監控、蒐集相關事證中,未因被告指訴而查 獲毒品上游(因涉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述偵辦細節),已據 上開案件承辦警員回覆本院前開函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 月24日高巿警刑大偵 11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34頁、第80頁以下),是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並未因 被告之指證而有查獲黃莆凱、李柔燕2 人到案之情形,更無 所謂檢調之查獲上游與被告前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餘地。是綜上開所述,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㈣、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甚微, 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顯有法重情輕 、堪予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 減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衡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9 次,其間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 之犯行復係託由少年李○揚為其交付予購毒者,所為不惟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 交易之風,核無何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洽。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為害甚鉅,及戒除毒癮之不易,且 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非但給予家人極大痛苦,若進 而行竊、搶奪、強盜,亦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卻為償前欠藥 頭借款,挺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行為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顯見悔意,復衡以所販賣金額、數量非鉅,約為1000至2000 元之譜,最多不逾4000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呂永靖、 鍾國裕、朱柏宏、歐銘峰等4 人,且上開販毒時間,大均集 中在102 年6 至8 月間;所賣毒品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內有上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本案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95頁反面) ,並有如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
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4,600元,業經購毒者呂永靖等4 人交予
被告收取,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反 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192 至196 頁反面、第221 至22 2 頁;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第58頁反面、第88頁反面、 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即屬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 就附表編號7 至9 之犯行,雖分與李○揚、不詳姓名男子共 犯,然李○揚、不詳姓名男子並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自不 宜於本件主文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 當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3389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⒊未予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 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於 被告處另具查獲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毒品 上游黃莆凱所有交予被告,且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94頁),復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上開行動電 話及搭配之門號SIM 卡即無從依前揭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50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交易種類、│ 主 文 │
│ │ │ 及地點 │ │數量及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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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國裕│102年 6月3日│鍾國裕於102年6月3日 │愷他命1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時53分許至│21時53分許,以所持用│包、3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22時許,在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雄市鳳山區五│與甲○○持用之098197│ │八一九七三八七九號號│
│ │ │福二路 3號藍│3879號行動電話聯絡見│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語生活網咖外│面後,由甲○○於左列│ │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面。 │時地,以300元之代價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命1小包予鍾國裕,2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互為交付毒品與300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價金。 │ │。 │
├──┼───┼──────┼──────────┼─────┼──────────┤
│ 2 │呂永靖│102年6月4日1│呂永靖於102年 6月4日│愷他命1包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7時16分許至 │17時16分許,以所持用│、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18時許,在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雄市鳳山區中│話與甲○○持用之上述│ │八一九七三八七九號行│
│ │ │山東路229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內之廟前。 │聯絡購毒及地點後,由│ │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 │甲○○於左列地時,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包予呂永靖,並收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訖現金2,000元。 │ │。 │
├──┼───┼──────┼──────────┼─────┼──────────┤
│ 3 │歐銘峰│102年6月21日│歐銘峰於102年6月21日│愷他命1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時34分許,│21時34分許,以所持用│包、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在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 │ │區武營路209 │話與甲○○所持用之行│ │九八一九七三八七九號│
│ │ │號附近。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
│ │ │ │絡毒品交易後,由吳永│ │門號SIM卡)沒收;未 │
│ │ │ │泰於左列時、地,以50│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歐銘峰,2人並互為交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付毒品與500元價金。 │ │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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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柏宏│102年6月25日│朱柏宏於102年6月25日│愷他命1包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時41分至19│17時41分許,以所持用│、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30分許,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 │ │高雄市草衙二│話與甲○○之00000000│ │九八一九七三八七九號│
│ │ │路322號之八 │7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
│ │ │方雲集店。 │交易後,由甲○○於左│ │門號SIM卡)沒收;未 │
│ │ │ │列時地,以1,000 元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愷他命1小包(其間尚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有因甲○○交付之數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不夠,經朱柏宏反應後│ │償之。 │
│ │ │ │,嗣再補足之情形)予│ │ │
│ │ │ │朱柏宏,2人並互為交 │ │ │
│ │ │ │付毒品與1000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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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國裕│102年 8月7日│鍾國裕於102年 8月7日│愷他命1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0時47分許至│20時47分許,以所持用│包、8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21時許,在高│上開行動電話與甲○○│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雄市鳳山區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八一九七三八七九號行│
│ │ │田路192 號酷│話聯絡見面後,由吳永│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酷龍遊藝場附│泰於左列時、地,以 │ │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近。 │1,000元之代價,販賣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 │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包予鍾國裕,2人並互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為交付毒品與1000元價│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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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永靖│102年9月21日│呂永靖於102年9月21日│愷他命1包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0時26分許至│20時26分許,以所持用│、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23時17分許,│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永│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 │在高雄巿鳥松│泰持用之0000000000 │ │八一九七三八七九號行│
│ │ │區鳳仁路上之│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之│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麥當勞停車場│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 │SIM卡)沒收;未扣案 │
│ │ │。 │呂永靖委託其弟於左列│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時地,交付2,000元之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價金予甲○○,並收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甲○○所交付之第三級│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毒品愷他命1包再轉交 │ │。 │
│ │ │ │予呂永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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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呂永靖│102年6月7日1│呂永靖於102年 6月7日│愷他命2包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5時25分至18 │15時25分至18時許,以│、4,000元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許,在高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 │市鳳山區中山│與甲○○持用之098197│ │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七│
│ │ │東路69號之南│3879號行動電話聯繫談│ │三八七九號行動電話壹│
│ │ │一機車材料行│妥購買如右述數量之第│ │具(含門號SIM卡)沒 │
│ │ │內。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於左開時、地,由少年│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李○揚受甲○○之託,│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交付前開毒品給呂永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並將收得之4,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 │ │ │轉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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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永靖│102年6月10日│呂永靖於102年6月10日│愷他命1包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15時33分至16│15時33分至16時10分許│、2,000元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10分許,在│,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高雄市鳳山區│電話與甲○○持用之09│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
│ │ │中山東路22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九七三八七九號行動電│
│ │ │巷內之廟前。│繫談妥購買如右述數量│ │話壹具(含門號SIM卡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交易地點後,嗣於左開│ │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時地,由少年李○揚受│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甲○○之託,交付前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給呂永靖,並將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得之2,000元轉交給吳 │ │ │
│ │ │ │永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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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永靖│102年6月14日│呂永靖於102年6月14日│愷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22時19分許至│22時19分至22時57分許│、2,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3許,在高雄│,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
│ │ │市三民區九如│電話與甲○○持用之09│ │○○○○○○○○○○│
│ │ │路金弘笙汽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精品對面之寶│絡交易事宜後,經吳永│ │號SIM卡)沒收;未扣 │
│ │ │格麗酒店前。│泰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男子(另經警追查中)│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於同23時許,在左列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點,交付前開毒品給呂│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永靖,並將所收得之2,│ │ │
│ │ │ │000元轉交給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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