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號
10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蔡佩蓁
自訴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薛國泉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10
3 年度自字第1 號)及追加自訴(103 年度自字第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完整補正:㈠自訴人與被告薛國泉、薛博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薛永豐、薛雪香、黃立一、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等人身分關係之說明及證明文件。㈡被告薛國泉、薛博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薛永豐、薛雪香、黃立一、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等人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㈠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薛國泉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 ○○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薛杉昭、薛博夫、薛朝文、 薛偉明、薛再恩、薛憲聰則為基金會之董事,被告薛永豐 為基金會執行長、被告薛雪香與黃立一則為基金會之行政 人員,而薛氏文教基金會與自訴人均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共 有人。
⒉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女薛家鈞(原名薛鈞安)、自訴人之子 薛坤紘等3 人,於民國95年間起因與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而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 1111號判決系爭3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被告薛杉昭、薛 博夫與○○○○基金會均為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 告,3 案均已判決確定。被告等人竟因自訴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而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2年8月26日以○○○○基金 會名義,於寄給薛氏族親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 城文化協會之公開信中,指摘自訴人,「薛家離婚的媳婦 ,十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 賣祖產;…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 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 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 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足以詆毀自訴
人名譽之言論,致自訴人名譽受損。認被告薛國泉、薛博 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薛永豐、薛雪香 、黃立一等人(下稱薛國泉等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1、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下稱薛藤惠等3 人)均為 ○○○○基金會之董事,對○○○○基金會之事務有決策 權,其等對於同案被告薛國泉等9 人於102 年8 月26日以 ○○○○基金會名義寄發公開信予薛氏族親及高雄市政府 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毀謗自訴人名聲乙節,知 悉且參與決策,追加薛藤惠等3 人為本案被告等語。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自訴人蔡佩蓁以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具狀向本院 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固據提出以○○○○○○基金會名義 於102 年8 月26日之公開信影本1 份,及本院95年訴字第45 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 事判決影本、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基金會開 會通知單影本各1 份為證,惟下列事項尚有不明,其自訴及 追加自訴之合法性不明,且程式顯有未備:
㈠自訴人與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之身分關係不明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合法性尚有疑義:
⒈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 1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制度對人之限制,所謂「直系尊 親屬」並無「血親」之限制,故包括直系姻親尊親屬在內 。
⒉由自訴人提出之證物一「您忍心讓三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 ?─給薛氏族親的一封公開信」(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 第36號卷第4 至5 頁),內文雖有記載「薛家離婚的媳婦 」、「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不肖子媳 」等語,然未指名道姓,其中「媳婦、子媳」所指何人已 有不明。又由上開公開信之用語「媳婦、子媳」觀之,該 公開信之執筆者似為所指摘對象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若 如自訴人所述該公開信為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所為,而信中所指摘之對象為自訴人,本件自訴之合法 性即有疑問。因本件「刑事自訴狀」(下稱:自訴狀)及 「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呈證物狀」(下稱:追加自訴狀)均
未說明自訴人與被告等人之身分關係為何,且無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為確認本件自訴之合法性,自訴人應補正其與 被告薛國泉、薛博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 、薛永豐、薛雪香、黃立一、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等 人身分關係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㈡本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關於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 3 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證據方法尚有缺漏,自訴及追加自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文。上開關於自 訴狀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 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 告之旨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 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 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 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 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 屬善盡舉證責任。
⒉查自訴人以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向本院提起自 訴及追加自訴,固提出「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 暨補呈證物狀」各1 份,惟就「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薛 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在○○○○基金會所擔任之職 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自訴狀及追加自 訴狀,亦未記載各該被告構成自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其自 訴狀及追加自訴狀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即有不合。
⒊自訴人所提出之「您忍心讓三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給 薛氏族親的一封公開信」影本1 份,僅足認定○○○○基
金會有製作102 年8 月26日之公開信。但此公開信究竟有 無發送?發送給多少薛氏族親?及其發送對象是否如自訴 人所指包含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是 否符合刑法第310 條所定「散布」之構成要件?證據為何 ?尚有不明。
⒋自訴人於追加自訴狀雖提出文件影本1 份,作為被告寄發 公開信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及高雄市政府舊城文化協會之 證物。然該文件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 基金會開會通知單」,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開會事由:召開102 年度左營薛氏宗親 大會」,「開會時間:102 年9 月8 日(星期日)上午十 時」,「列席者: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表、高雄市政府舊 城文化協會代表」(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40號卷第2 頁),該開會通知單並未提及上開公開信,難認此文件與 自訴人所指被告寄發上開公開信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及高 雄市政府舊城文化協會乙節,有何關連性。
⒌自訴人固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 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主張 ○○○○基金會被告薛杉昭、薛博夫均知悉自訴人及其子 女3 人,對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云 云。然上開判決影本均屬節本,事實及理由欄則僅有一、 二段落,內容缺漏甚多,各該分割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事實 為何?與上開公開信中提到之「三落祖廳」、「三落祖厝 」關係為何?自訴人是否即為該公開信所指「上法院提議 將薛家古厝分割拍賣」之「不肖子媳」?證據為何?亦有 不明。
四、從而,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所指犯罪事實不明,提出之證 據方法亦未達到足以認定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 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完整補正如主文所示, 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以資憑辦。逾期仍不補正, 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