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靜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靜美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3款之罪,如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致難進行追訴、 審判,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且決定羈押與否,並不能單以 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為認定。被告業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有改過向善之決心,且其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 能,而本案案情已然明朗,被告顯無事後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之可能,亦不可能發生勾串證人之情事,故自無繼續羈 押禁見之必要。為此,請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 限。
三、經查:
(一)被告黃靜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就其中部分犯行則予否認,惟有通聯紀錄及相關證人 證述可證,是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因被告陳述 內容與證人證述內容仍有歧異,且一再反覆,另與證人間 具有親誼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3年1月15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認大部分犯行,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涉罪嫌,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然依本案審 理進度,仍有待傳訊證人顏黃麗靜、梁正有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且渠等具有至親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認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 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