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85號
KSDM,103,聲,885,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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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吳永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33
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有固定住所、生活狀況正常, 且聲請人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交待上游,足堪證明有悔悟 之心,雖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惟請衡量 聲請人為單親家庭,自小由父親扶養照護,現父親重病住院 ,急需返家照料,並承担家計,尚請酌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金 額,另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永泰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 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 1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復於103 年3 月12 日宣判,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6 罪)、共同販賣(1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共9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2 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上開9 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呂永靖鍾國裕朱柏宏歐銘峰、李○揚等人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後因此判決被告有 罪如上述,足認其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之可能 性甚高,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 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 酌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㈡、再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 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 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事由,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被告 所稱父親重病住院,急需被告返家照料、承担家計等節,均 係被告個人之家庭事由,亦係多數被告遭受羈押時須予面臨 之問題,核均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亦非本院考 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是經本院審酌上述 事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對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有何影響,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請求,尚難准許。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 亦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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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