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93號
KSDM,103,聲,59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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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秀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秀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秀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復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



本件受刑人賴秀秀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 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賴秀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共6罪、7年10月、7年8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附表編號1至4),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5至6),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本院為前 揭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屬無誤。又受刑人所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經判處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其中附 表編號5、6之罪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經 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 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分別所示 定應執行刑刑度之總和(即不得重於10年+5月=10年5月) ,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至於聲請意旨 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依



序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南地院」、「臺南 地院」,併以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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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