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水通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水通(下稱被告)就本件與 同案被告郭培漓於102年12月14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自知確無此事,郭培漓僅幫被告接聽電話,而由被告交 付安非他命予陳永誠,若據此論定被告恐與郭培漓勾串證據 ,實乃牽強。又被告於中船、中油為外包商工作,家中開設 冷飲店數十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僅因腦力受損,無 法記得詳細交易情形,故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之羈押情形,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解除禁見或另為 被告具保停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移審時經訊問 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具狀雖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 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再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謝水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嗣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該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顯有遭判重刑之可能,而 一般人為逃避重罪之執行,有逃亡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 對交易過程即同案被告郭培漓是否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犯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並衡之被告與郭培漓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年餘,被告如未禁止接見或交保在外 ,恐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故認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規定,裁定自103年3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 罪(其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與同 案被告郭培漓共同犯之),被告經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當可預期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可能,而畏懼重刑執 行實為一般人性,是依客觀社會通念,被告妨害審判程序及 刑之執行可能性即已升高。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多達十 次,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益見被告對於刑罰戒律之輕視,堪 認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尚難以其另有正當工作或家族穩 定經營事業而消弭逃亡之可能。又被告雖於訊問時均坦承犯 行,惟就與同案被告郭培漓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所陳與 證人陳永誠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仍有出入,尚待有待彼 等於本院審理時一併澄清,是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為避免案情限於晦暗不明,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
(三)綜前,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