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修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龔修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緝字第3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 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0.5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489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0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 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