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錫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錫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錫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 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 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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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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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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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
│ │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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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2月15日 │102年12月09日21時許 │
│ │ │至102年12月10日2時19│
│ │ │分間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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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0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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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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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02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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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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