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通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通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通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通明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 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 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 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 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 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 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 與附表編號2、3之罪間,其罪質、手段俱不相同,而附表編 號2、3之罪俱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肇致,其犯行間仍具一定密 接程度,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就附表編號2、3之罪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從而,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1.9.10 │本院102年 │102.2.27 │本院102年 │102.2.27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201號 │ │201號 │ │
├─┼───┼─────┼─────┼─────┼─────┼─────┼─────┤ │2 │公共危│有期徒刑8 │102.2.6 │本院102年 │102.12.30 │本院102年 │103.1.28 │ │ │險 │月 │ │度審交訴字│ │度審交訴字│ │ │ │ │ │ │第318號 │ │第318號 │ │
├─┼───┼─────┼─────┼─────┼─────┼─────┼─────┤ │3 │過失傷│有期徒刑3 │102.2.6 │本院102年 │102.12.30 │本院102年 │103.1.28 │ │ │害 │月,如易科│ │度審交訴字│ │度審交訴字│ │
│ │ │罰金,以新│ │第318號 │ │第318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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