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連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連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等事由,以 102年度偵字第2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 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而該吸食 器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