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80號
KSDM,103,簡,980,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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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田
      陳宥壬
      楊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0
3 、2328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5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田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壬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益田陳宥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由陳宥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游益田,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巷內,2 人共同竊取「極鮮火鍋店」及「石頭燒 肉店」以簽約方式售予「龍文畜牧場」之廚餘共4 桶得手, 再將之倒入上開大貨車上自備之桶子後駕車離去。 ㈡游益田陳宥壬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交叉口之「廣成自助 餐店」外,2 人共同竊取上開店家以簽約方式售予「建良畜 牧場」之廚餘2 桶得手,再將之倒入上開大貨車上自備之桶 子後駕車離去。
游益田楊素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游益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素琴,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後停車場,2 人共同竊取上 開店家以簽約方式售予「建良畜牧場」之廚餘2 桶得手,並 將之倒入上開小貨車上自備之桶子後駕車離去。嗣經上開店 家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益田陳宥壬楊素琴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揮、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徐O杰、證人施O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 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廚餘回收 合約書4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竣斌庭呈名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益田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陳宥壬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楊素琴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游益田 就上開3 次犯行,分別與被告陳宥壬楊素琴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益田上開3 次犯 行、被告陳宥壬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 人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 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所述被害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3 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至鉅,暨其3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告游益田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被告陳宥壬楊素琴 之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3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游益田所 犯上開3 罪、及被告陳宥壬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其2 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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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