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志遠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志遠、吳政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褚志遠與鄭忠恕前均係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彼此間有債務 及訴訟糾紛。嗣因褚志遠控告鄭忠恕詐欺案件,兩人於民國 101 年10月15日均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開庭(鄭忠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於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開完偵查庭後,褚志遠及其友人吳政 隆因不滿鄭忠恕遲未還款及所為辯解,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 地檢署門口,一同徒手毆打鄭忠恕臉部、頭部,致行動不便 之鄭忠恕往後跌坐,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右臉挫傷等 傷害。案經鄭忠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褚志遠、吳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忠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 張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核被告褚志遠、吳政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褚志 遠、吳政隆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鄭忠恕心生不滿,竟未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毆打告訴人,且犯罪地點乃在 臺中地檢署門口,更顯被告2 人目無法紀,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手段,以及其等均 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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