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倩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倩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倩媚與溫秀圓之夫鄭勝次有感情糾紛,蘇倩媚遂於民國10 2年9月13日21時許,前往溫秀圓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保視佳眼鏡行」欲找尋鄭勝次理論, 而與在場之溫秀圓發生口角,蘇倩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拉扯溫秀圓頭髮並以膝蓋撞擊溫秀圓下腹部,致其 受有下腹部瘀青3×3公分之傷害。蘇倩媚復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18時5分許,前往上址,持店內 椅子砸毀玻璃展示櫃3個、展示架2個、無線電話及電腦驗光 機各1臺,至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溫秀圓。案經溫秀圓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倩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秀圓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102 年9月16日乙診字2377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財損照片10張,前開102年9月 13日、16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持告訴人店內椅子毀損告訴人 所有玻璃展示櫃、展示架、無線電話、電腦驗光機等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型薄弱,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其與鄭勝次之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損壞 告訴人店內之物品設備,顯然無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益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案受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非素行不佳之人 。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損壞財物之價值、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告訴人間因個 人因素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