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萬益大旅社」 之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 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江佳俐,在該旅社2 樓205 號房間 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張金龍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 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性交易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款由江佳俐取得其中700 元, 餘款300 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40 分許至上址旅社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1 台、潤滑 液1 瓶、鑰匙1 支及保險套外包裝1 個,乃悉全情。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佳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2 月6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等各1 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 ㈣扣案之計時器1 台、潤滑液1 瓶、鑰匙1 支及保險套外包裝 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967 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3 年1 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再次以容留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性質上係為避免警方查緝 而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時器1 台、潤滑液1 瓶、保 險套外包裝1 個,俱非違禁物,且係證人江佳俐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