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87號
KSDM,103,簡,887,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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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爰不依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向柯瓊瑤(另案偵辦中)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復美大旅社」經營,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接待男客並提供上開場所,再由成年女服務生在 該旅社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服務,並從該女服務生所收取之 費用中抽取新臺幣2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12月10日21時許 ,適有男客許○前往該址消費,由甲○○接待後,再由林○ 引領許○至302號房內進行「口交」而為性交易。嗣經員警 於當晚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進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帳冊1本;丁○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5枚、計時 器1個,及林○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計時器1個,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林○、男客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3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 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場所,俾供成年女子林秀如 與男客許羽榕得以從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店舖經營方式 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犯前開之罪,本 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於102年9月13日承租上開旅 社起迄至被查獲時,擔任該店負責人媒介、容留女性服務生 與不特定之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以牟利,應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 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學歷係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帳冊1本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 險套6枚、計時器2個,分別係證人即女服務生林○、丁○所 有以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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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