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70號
KSDM,103,簡,870,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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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 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聲 請意旨誤載為「家樂」,應予更正)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 司」,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涼拌海蔘1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229元)、白滷豬肚1包(價值79元)、10元滷味商品2 包(價值20元)、生魚片1盒(價值119元)、黃金泡菜1組 (價值179元)、烏魚子1組(價值649元)、TABASCO辣味調 味醬1罐(價值59元)、TABASCO哈巴及羅特味醬1罐(價 值93元)、百得(漢高)超能膠1罐(價值109元)、直昇機香 水1罐(價值138元)及皮爾卡登男休閒鞋1雙(價值1679元 ),得手後藏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及其當時穿著之外套、褲子 內袋。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李權忠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欲 自出口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即時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實施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2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11日),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 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據告訴代理人洪淑倩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本次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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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