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賀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附表 所示之手機共11支。得手後,乙○○再分次將其所竊得之手 機」應補充為「竊取附表所示之手機共11支(單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乙○○再依附表所示時 間,分次將其所竊得之手機」;另附件附表更正補充為附表 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 次為竊盜犯行,雖於同一地點 為之,且同係侵害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財產法益,然其3 次犯行之時間尚非極密接,且得 特定每次竊取手機之數量、變賣時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自稱犯罪動機為償還就學貸 款,並提出學位證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等資料 ,尚非全然無據,姑不論被告本件犯行為償還助學貸款之主 觀動機是否真實存在,仍得認被告所述於客觀上確實部分為 真,而得為本院量刑審酌因素。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 微(單價約5,000元),且被告得手後旋將竊得財物變賣而 無從返還予被害人;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賠償被 害人6萬1,200元,有同意書、繳款單、悔過書各1 份在卷可 佐,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需負擔就學貸款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 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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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 │手機型號及數量 │ 變賣時間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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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5月初至同年│HTC ONEV 2支 │102年5月17日 │
│ │月17日間某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51816│ │
│ │ │ 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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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17日至同│HTC ONEV 2支 │102年5月27日 │
│ │年月27日間某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 │
│ │ │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 │ │
│ │ │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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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5月27日至同│HTC ONEV 7支 │⑴102年6月1日 │
│ │年6月1日間某日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51816│⑵102年6月6日 │
│ │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⑶102年6月25日│
│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
│ │ │12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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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71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行政人員,因知悉另一行政人員鍾 雨師所保管之公務用手機均置於兒童醫院大樓3 樓教學部之 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平日進出該教學部 辦公室之機,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教學部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手機共11支。得手後,乙○○再分次將其 所竊得之手機,持至江家鴻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良匠通訊行」內變賣。嗣因鍾雨師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鍾雨師、江家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IMEI: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查詢資料1份、讓渡切結書5份及失竊 手機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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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手機(型號、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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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初某│HTC ONEV2支(IME│
│ │日 │I:000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
│ │ │8號) │
├──┼──────┼─────────┤
│ 2 │102年5月底某│HTC ONEV2支(IME│
│ │日 │I:000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
│ │ │0號) │
├──┼──────┼─────────┤
│ 3 │102年6月初某│HTC ONEV7支(IME│
│ │日 │I:000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
│ │ │1號、0000000000000│
│ │ │13號、000000000000│
│ │ │298號、00000000000│
│ │ │2312號、0000000000│
│ │ │18701號、000000055│
│ │ │067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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