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泯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泯善於民國102年9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見鄭恩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自備鑰 匙 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將前 述機車之車牌丟棄,改裝前自黃泯善之姐黃泯喻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 告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2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 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發現前述機車,埋 伏現場待黃泯善欲騎乘該機車時對其盤查,並扣得前述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泯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鄭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陸 秀子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姐黃泯喻於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恣意 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所竊物品為他人作為交通工具之機車 ,對被害人生活所生影響非微,復衡酌其所竊取部分財物( 機車車身及引擎),在查獲時業據被害人之母陸秀子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外,然機車車牌業經丟棄至愛河而 無從返還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 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律所不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