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楓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楓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秋琴」署名肆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楓嬌於民國100年8月底後某日,得知其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惟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致遭 通緝,嗣後某日返回前夫王基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 號住處時,見桌上有徐秋琴身分證影本乙張(係王基安從不 詳處所撿拾而來,惟此為許楓嬌所不知,該影本未扣案), 竟向王基安表示自己遭通緝,想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藉由 熟記徐秋琴年籍等資料以規避警方查緝,王基安亦表贊同而 容認許楓嬌拿走上開身分證影本(王基安所涉藏匿人犯等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 駐所警員,於102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 街00號訪查時,許楓嬌在場,許楓嬌為掩飾其前述遭通緝之 身分,竟冒用上開所得知「徐秋琴」之姓名年籍資料,不料 徐秋琴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傳喚及通知執 行時均未到案而遭發布通緝,許楓嬌乃遭員警逮捕,詎許楓 嬌為逃避前述15年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猶仍冒用「徐秋琴 」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徐秋琴」署 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徐秋琴本人、偵查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及監所對於受刑人管理之正確性(偽造署押及 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王基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調查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 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監( 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 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 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 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及 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此外,依 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 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 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 查或監所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 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 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 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係於前述時、地,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遂基於單一假冒 「徐秋琴」應訊,以避免其身分被查明之決意,而從員警執 行為其製作筆錄起,均使用「徐秋琴」名義應訊及署押,可 見被告係於刑事偵查及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冒名應訊,並據 此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寫「徐秋琴」姓名及偽以「徐秋琴 」身分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刑事 偵查及執行程序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刑事偵查及執行程序中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 ,其各偽造之舉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 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上開刑事偵查及執行程序之數個階段,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按刑 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 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3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8年2月13日 、98年2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查,前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後案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予併合處罰,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情 形亦賦予受刑人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 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前後2案嗣後仍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一旦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於該應執行刑執行時,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應先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宜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請 求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徐秋琴」之身分資 料供警查核,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及監所 對於受刑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徐秋琴無故蒙受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參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兼衡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之「徐秋琴」署名共4枚、指印共12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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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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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16日15時│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徐秋琴」之署名2枚 │
│ │許,在雲林縣政府│口湖分駐所於102年9月16日│、指印4枚 │
│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15時07分製作之警詢筆錄 │ │
│ │湖分駐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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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16日20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徐秋琴」之署名1枚 │
│ │許,在臺灣高雄地│察官於102年9月16日20時12│ │
│ │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 │ │
│ │偵查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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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16日22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徐秋琴」之署名1枚 │
│ │許,在法務部矯正│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指印8枚 │
│ │署高雄第二監獄 │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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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徐秋琴」署名共4枚、指印共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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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