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鴻
孫偉欽
孫宥典
陳正明
吳志德
黃暐庭
容信忠
劉子中
上列被告等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39號),被告等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
訴字第5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鴻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偉欽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宥典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正明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德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暐庭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容信忠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子中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吳文川(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與綽號「阿三哥」之封○○(已 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死亡)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川自100 年8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 同)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放款質押或收購他人之護 照。㈡孫宥典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 使用,雖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 他人冒名使用,仍與吳文川、「阿三哥」封○○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護照提供吳文川。另分別與陳正明、吳志德及 與吳文川、「阿三哥」封○○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聯絡,以陪同申辦或代為領取護照之方式,分 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陳正明、吳志德之護照交予 吳文川後,再由吳文川將收取之護照交付予「阿三哥」封○ ○。㈢黃正鴻、孫偉欽、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 、劉子中均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 用,雖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 人冒名使用,竟仍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吳文川、孫宥典、黃 美玲給予之每本護照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現金,竟分別與吳 文川、孫宥典、黃美玲(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阿三哥」封○○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前往外交部南部辦 事處(下稱南部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復親自或 委託他人領取護照,再於南部辦事處外、楠梓右昌某「快樂 龍」內等地點,以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黃正鴻、孫 偉欽、孫宥典分別將其等申辦之護照交付予吳文川,再由吳 文川轉交予「阿三哥」封○○;陳正明、吳志德分別將其等 申辦之護照交付孫宥典,由孫宥典轉交吳文川,再由吳文川 轉交給「阿三哥」封○○;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則分別 將其等申辦之護照交予黃美玲,由黃美玲轉交予吳文川,再 由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申辦、領取及交付護照 之時間、地點、取得代價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嗣於101 年2 月至7 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陸續接獲貝里斯、巴拿 馬及大陸地區通報,有大陸地區人士分別持黃正鴻、孫宥典 、吳志德等人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而遭查獲,循線 始悉上情。㈣案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 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等人於審判中均自白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上 開被告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共通部分:共同被告吳文川於警詢、偵查、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513 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詞、封○○之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 22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封○○之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影本、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㈡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黃正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2 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 份、國人遺失 護照資料查詢1 份。
⒊被告孫偉欽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 本1 份。
⒋被告孫宥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3 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2 份、國人遺失 護照資料查詢2 份。
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3 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貝里斯警方請求查證郵件、署名「林○○」之護 照影本1份。
⒍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 料、共同被告吳文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 紀錄各1 份。
⒎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㈢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孫宥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 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護 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⒊被告吳志德於警詢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護照條例 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⒋被告陳正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1 份。
⒌被告吳志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3 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2 份、國人遺失
護照資料查詢1 份。
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6 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
⒎移民署國際事務組101 年7 月26日便簽及所附大陸地區北 京首都機場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郵件各1 份、辨認筆錄、辨 識照片圖各2 份。
⒏被告陳正明、吳志德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信 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各1份。
㈣附表三部分:
⒈共同被告黃美玲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護照條例案 件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黃暐庭、容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513 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⒊被告劉子中於偵查中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護照條 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⒋被告黃暐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 查詢各1 份。
⒌被告容信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1 份。
⒍被告劉子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1 份。
⒎被告黃暐庭、劉子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共同 被告吳文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⒏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 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分別將其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至6 所示之護照交付共同被告吳文川轉 交「阿三哥」封○○;被告陳正明、吳志得分別將其等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護照交付被告孫宥典,由被告孫宥典 交予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被告黃暐庭、容信忠 、劉子中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護照交付共同
被告黃美玲,由黃美玲交予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 ,目的均係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 ①、3 ③、 附表二編號2 ②、③所示之護照,實際上亦有遭他人冒名使 用之事實。是核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 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係被告 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分別將護照交予共同被告吳文川收 取後,由吳文川轉交予「阿三哥」封○○,被告黃正鴻、孫 偉欽、孫宥典分別與吳文川、「阿三哥」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附表二部分,被告陳正明、吳志德係分別將護照 交予被告孫宥典後,由被告孫宥典將其收取之護照交予吳文 川轉交給「阿三哥」封○○,被告陳正明、吳志德與被告孫 宥典、吳文川、「阿三哥」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表三部分,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係分別將護 照交予共同被告黃美玲,由黃美玲將其收取之護照交予吳文 川轉交給「阿三哥」封○○,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 與黃美玲、吳文川、「阿三哥」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宥典3 次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3 ①至③所示護照予吳文川,及4 次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4 本護照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吳志德3 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③所示護 照予被告孫宥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正鴻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99年度易字第1326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 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孫偉欽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子中前於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 聲減字第7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 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劉子中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3 人分別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 庭、容信忠、劉子中僅因貪圖小利,即辦理護照後,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人冒名使用,被告孫宥典復與共同被告吳文川、 「阿三哥」封○○共同在臺灣收購護照,供大陸地區人士冒 名使用,其等之行為致使護照遭非法使用之風險,影響國際 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稽核發生 困難,所為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 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黃暐庭自陳有精神方面疾病, 以護照質押沒有拿到約定之金錢(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 3 號卷二第118 頁);被告孫偉欽自陳有殘障手冊,右眼失 明,目前只有左眼有視力(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21 頁)、被 告吳志德自陳已婚、育有1 幼子、目前擔任業務、月入約3 萬元、需撫養其母(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62 頁)、被告容信 忠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本院卷 二第268 頁受詢問人欄)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 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所犯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4 、5 、6 、7 、8 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孫宥典、吳 志德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㈣緩刑宣告:
被告吳志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吳志德之犯罪情節, 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促使 其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 被告吳志德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被告吳志德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四、本件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 庭、容信忠、劉子中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黃正鴻、孫偉 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上 開表示而分別求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二第11 8 至119 、263 頁、同上卷三第84、87至88、89至90、116 至117 、118 至119 、120 至121 頁】,經本院分別判處徒 刑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284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交付護照予同案被告吳文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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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 │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 │
│ │辦人 │ │ │時間 │ │時間 │時間 │地點 │ │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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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正鴻│吳文川│① │0000000 │吳文川│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不詳 │0000000 │大陸地區人士林○○│
│ │ │ │000000000 │ │ │ │ │處 │ │ │持黃正鴻之護照於 │
│ │ │ │ │ │ │ │ │ │ │ │101年2月28日在貝里│
│ │ │ │ │ │ │ │ │ │ │ │斯遭警查獲 │
│ │ ├───┼─────┼────┼───┼────┼────┼────┼────┼─────┼─────────┤
│ │ │無 │② │0000000 │黃正鴻│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2 │孫偉欽│「阿和│000000000 │0000000 │孫偉欽│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不詳 │未報遺失 │ │
│ │ │」 │ │ │ │ │ │處外 │ │ │ │
├──┼───┼───┼─────┼────┼───┼────┼────┼────┼────┼─────┼─────────┤
│ 3 │孫宥典│無 │①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無 │②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100年11 │○○中學│1萬元 │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月中旬某│旁85度C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無 │③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101年2月│○○中學│1萬元 │未報遺失 │大陸地區人士陳○○│
│ │ │ │000000000 │ │ │ │下旬某日│旁85度C │ │ │、朱○○分別持孫宥│
│ │ │ │ │ │ │ │ │ │ │ │典、吳志德之護照自│
│ │ │ │ │ │ │ │ │ │ │ │香港入境大陸地區,│
│ │ │ │ │ │ │ │ │ │ │ │嗣於101年4月15日持│
│ │ │ │ │ │ │ │ │ │ │ │加拿大護照在北京首│
│ │ │ │ │ │ │ │ │ │ │ │都機場遭過檢部門查│
│ │ │ │ │ │ │ │ │ │ │ │獲 │
└──┴───┴───┴─────┴────┴───┴────┴────┴────┴────┴─────┴─────────┘
附表二(被告孫宥典取得被告陳正明、吳志德之護照部分):┌──┬───┬───┬─────┬────┬───┬────┬────┬────┬────┬─────┬─────────┐
│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 │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 │
│ │辦人 │ │ │時間 │ │時間 │時間 │地點 │ │失時間 │ │
├──┼───┼───┼─────┼────┼───┼────┼────┼────┼────┼─────┼─────────┤
│ 1 │陳正明│吳志德│000000000 │0000000 │陳正明│0000000 │100年9月│楠梓右昌│4,000元 │未報遺失 │ │
│ │ │余○○│ │ │ │ │初之某日│某「快樂│ │ │ │
│ │ │ │ │ │ │ │ │龍」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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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志德│陳正明│① │0000000 │吳志德│0000000 │0000000 │不詳 │3,600元 │0000000 │ │
│ │ │余○○│000000000 │ │ │ │後之某日│ │ │ │ │
│ │ ├───┼─────┼────┼───┼────┼────┼────┼────┼─────┼─────────┤
│ │ │不詳 │② │0000000 │吳志德│0000000 │0000000 │不詳 │4,200元 │0000000 │大陸地區人士江○○│
│ │ │ │000000000 │ │ │ │前之某日│ │ │ │持吳志德之護照於 │
│ │ │ │ │ │ │ │ │ │ │ │101年6月4日在巴拿 │
│ │ │ │ │ │ │ │ │ │ │ │馬遭警查獲 │
│ │ ├───┼─────┼────┼───┼────┼────┼────┼────┼─────┼─────────┤
│ │ │不詳 │③ │0000000 │孫宥典│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4,200元 │未報遺失 │大陸地區人士陳○○│
│ │ │ │000000000 │ │ │ │ │處 │(未付)│ │、朱○○分別持孫宥│
│ │ │ │ │ │ │ │ │ │ │ │典、吳志德之護照自│
│ │ │ │ │ │ │ │ │ │ │ │香港入境大陸地區,│
│ │ │ │ │ │ │ │ │ │ │ │嗣於101年4月15日持│
│ │ │ │ │ │ │ │ │ │ │ │加拿大護照在北京首│
│ │ │ │ │ │ │ │ │ │ │ │都機場遭過檢部門查│
│ │ │ │ │ │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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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交付護照予共同被告黃美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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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 │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 │
│ │辦人 │ │ │時間 │ │時間 │時間 │地點 │ │失時間 │ │
├──┼───┼───┼─────┼────┼───┼────┼────┼────┼────┼─────┼─────────┤
│ 1 │黃暐庭│無 │000000000 │0000000 │容信忠│0000000 │0000000 │不詳 │不詳 │0000000 │ │
├──┼───┼───┼─────┼────┼───┼────┼────┼────┼────┼─────┼─────────┤
│ 2 │容信忠│無 │000000000 │0000000 │黃美玲│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未報遺失 │ │
├──┼───┼───┼─────┼────┼───┼────┼────┼────┼────┼─────┼─────────┤
│ 3 │劉子中│黃美玲│000000000 │0000000 │黃美玲│0000000 │0000000 │南部辦事│2,000元 │未報遺失 │ │
│ │ │ │ │ │ │ │ │處 │(未付)│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