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97號
KSDM,103,簡,797,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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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1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6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義明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於101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至111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 銷保護管束,並應執行殘刑25年(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5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02年5月21日21時54分許,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獨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 手竊取周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30米 電纜線2條(紅、綠各1條,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 元)、水泥攪拌器1支(價值2,000元)、電動鑿壁器1支( 價值15,000元)、風鼓1支(價值1,500元)等工具,得手後 再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前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 車上。嗣因周O駕駛其所有之另輛廂型車欲返回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發覺有人從其停在路邊之 上開自小客車上拿取物品,嗣為秦義明察覺有異,隨即拋下 前開物品及車輛逃逸,復經周O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18頁),核與證人周O、廖碧霞廖坤章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合(見警卷第5 至8 、25至27、30至32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16張、廖坤章委託廖碧霞領回自小客車之委託書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2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被害人周O所有之電纜線、水泥攪拌器、電動鑿壁 器、風鼓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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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