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85號
KSDM,103,簡,785,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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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1 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上之「 花鄉○○○○○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仔路 282 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未發覺古庭宇 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使用過之玻璃 球吸食器1 支為警當場查扣,且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古庭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2735)各1 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 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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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