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63號
KSDM,103,簡,763,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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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原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噴燈瓦斯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原因債務、失業及離婚問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凌晨 1 時30分許,駕駛向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茗德公 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高雄市大 寮區台21線省道297.5公里處河濱公園停車場停放,將其自 備之木炭裝在鐵盤內,放置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車窗緊閉, 欲燒碳自殺,其應注意若在車內引燃木炭,可能延燒至車輛 之可能,依其年齡、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噴燈瓦斯點燃木炭,而不慎引燃副駕駛座之腳踏墊 ,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全車,致生公共危險。嗣張銘原自行逃 出車外,並經路人目睹報警處理,消防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並扣得張銘原所有供上開點燃木炭所用之噴燈瓦斯1個, 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噴燈瓦斯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又由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警卷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全車均已嚴重燒毀, 其內機具難以辨識,座椅僅存鐵架,車窗玻璃燒熔,輪胎亦 燒失,可見當時火勢之猛烈。又依照片所示,現場地面雜草 業已燃燒而成焦黑,附近有草叢,地處空曠風強,火星飛散 及可能燒及草叢而引發大規模之火災,確有發生公共危險實 害之蓋然性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租賃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賃小 客車後,其因債務、經濟及婚姻問題認無法解決,有意輕生 ,欲在車內燒炭自殺,卻未注意可能引發火警,致生公共危 險,所幸火勢並未延燒造成嚴重損害,然該租賃小客車業已 燒燬,被告尚無賠償所有人之損失;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現為失業,靠殘障津貼生活,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現無業,僅依殘障 補助生活,又離婚而有自殘之憂鬱傾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為助其能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院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噴燈瓦斯1個為 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點燃木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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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