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19號
KSDM,103,簡,719,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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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惠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2年9月上旬之某日時許,基於以電腦網路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聲請意旨贅 載散布猥褻文字之犯意,應予刪除),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智慧型手機)連接網路登入未限定使用者年齡之 APP軟 體「SAY HI」,申設(ID)0000000號之帳號,並於不特定 之前述 APP軟體使用者皆可見聞之帳號首頁,刊登「想和一 個18-60歲的男生想約媛妹請來電談專線 0000000XXX(號碼 詳卷)只接高雄市」(聲請意旨誤載為以電話簡訊散布,應 予更正)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宋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羅00莊00侯00鄭00、陳00於警詢之陳 述。
(四)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前述帳號首頁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亦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一經刊登訊息 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經查,前述訊 息係以促使收受訊息之人從事性交易為內容,又前述 APP軟



體並未設有過濾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加入之適當隔絕措施 ,是被告於前述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帳號首頁刊登前述訊息, 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 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 執行,甫於 10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前述 APP軟體首頁 刊登前述隱含性交易訊息之訊息,使該訊息刊登於未設有過 序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前述帳號首頁,所為不僅有損社會 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 展,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 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 ,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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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