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19號
KSDM,103,簡,619,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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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1日13時許,在藍文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共 同市場之攤位上,趁藍文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手環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藍文 靜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淑鳳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趁無人看顧之際 取走攤位上之玉手環1只,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惟辯稱: 當天有將玉手環拿在手上,後來因為要接聽電話,就沒注意 到未結帳,伊不是故意要拿走別人的東西,伊當天有吃失眠 的藥,精神不濟,所以沒有注意到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 時、地,趁告訴人藍文靜不注意之際,取走玉手環1 只,未 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蒐 證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份可稽,自堪認定。被告固以前 詞抗辯,惟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被告揀選物品、將上 開玉手環取走之際,並未持用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4至26頁 ),是其辯稱因接聽電話而未注意結帳云云,不足憑採。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伊當時本來要買因為玉手環太大,所以伊又放 回攤位上後,伊不知道為什麼又將該玉手環一個拿起放在手 上就走了,當天回到家後才發現伊給人家拿走玉手環一個, 伊於昨天及今天有將該玉手環拿去市場要還給老闆,但沒有 遇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對案發之過程記 憶實屬清晰,且就其當日行竊時地、現場狀況、行竊目的等 均有所認知,亦知其行為違法,但為滿足自己所需仍竊取上 開物品,顯見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 客觀上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因2次竊盜犯行而 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及判處拘役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併斟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5,500元),而該竊得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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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