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
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0
00九二六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額即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後經依八十九年度 聲字第一七0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 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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