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潘招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814 超商」內,徒手竊得滿庭香精油 芳香劑5 包、雪芙蘭滋養霜1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384 元)後,即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嗣王泰明未就上 開商品結帳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潘招志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潘招志),始悉上情。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王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招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 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訴緝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合 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據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