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其前同居男友盧明聰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盧明聰 卻與甲○○交往,丙○○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 民國101年12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號「賜福宮菜市場」甲○○所經營之攤位前,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指摘、傳述:「你佔人孩子的父 親去你那,是怎樣(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甲○○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3.錄音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 光碟內容譯文。
4.至被告雖曾辯稱:我記不得當天事發經過云云。惟查,被告 曾於前述時、地,以前述言語誹謗甲○○一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前述譯文內容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書立道歉書,表 明就前述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深感抱歉,並保證不再對 告訴人為不當言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陷於情感泥淖,思慮不周,致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 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 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