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60號
KSDM,103,簡,560,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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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莘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莘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日0時至14時間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葉榮利所有車牌 號碼為 7280-FL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推由該 成年人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天然白水晶 2 個、黑曜石龍龜6隻、菊花石龍龜1隻、高級錦盒2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 4,000元),得手後兩人共同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2人持 前述物品至葉榮利之友人康嘉勳之店內販售,嗣葉榮利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莘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葉榮利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康嘉勳於警詢之陳述。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前述 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 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 之,所竊財物非微及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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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