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健峯
劉晉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8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此非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 之賭客至上址住處賭博財物,甲○○並分別以每日薪資新臺 幣(下同)1,200 、1,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乙○○、少年蔡○○(86年4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並交其法定 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為賭場員工,由乙○○負責洗牌及收 取抽頭金,蔡○○則負責為賭客開門及把風工作,而共同經 營天九牌職業賭場。其賭博方法係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膠 質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人 各發天九牌4 張,由莊家與3 名賭客以互比大小之射倖方式 定輸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 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 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 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賭客押注之金額;甲○○則以每 1,000 元賭金抽取10元之比例計算方式,向贏家抽頭以牟取 利益。嗣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進入上址住 處搜索,而當場查獲甲○○、乙○○、蔡○○、楊永凱、鍾 祥邦、呂朱雙枝、林莊秀鸞、黃玉蘭、鍾瑞蘭、陳瑞元、周 介隆、紀國隆、黃婉慈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悉 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
㈡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楊永凱、鍾祥邦、呂朱雙枝、林莊秀鸞、黃玉蘭、鍾瑞 蘭、陳瑞元、周介隆、紀國隆、黃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等。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 與少年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 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2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者,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再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 觀上對於共同正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 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證 人蔡○○係於86年4 月生,此有證人蔡○○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於本案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 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蔡○○未滿18歲, 他看起來也不像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亦供 陳:我不知道蔡○○未滿18歲等語;再參諸證人蔡○○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沒有明白跟被告甲○○、乙○ ○說我未滿18歲等語明確,是被告2 人是否確知或可得而知 證人蔡○○之年歲尚屬有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2 人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證人蔡○○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本案 犯行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助長投 機風氣,使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其等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乙 ○○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甲○○為本案賭場 之經營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 則係受被告甲○○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並兼衡本案賭 場之規模、營業期間,以及被告甲○○、乙○○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等經濟生活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典,並迭於警偵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本案犯行,尚知 悔悟,且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 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 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乙○○心生警惕,併諭知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避免再犯。另本院既對被告乙○○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 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得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賭資,均為在場賭客所有,此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明確,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扣案賭資係被告2 人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抑或與被告 2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對價或其他變相利益間 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予以沒收,容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並在賭博現場所查獲,惟非供 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供述明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罪有關聯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抽頭金 │2萬1,415元 │被告甲○○所有,因犯本│
│ │ │ │案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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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 │4萬3,990元 │均為賭客所有,非被告2 │
│ │ │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
│ │ │ │案犯罪所得之物。 │
├──┼────────┼─────────────┼───────────┤
│ 3 │膠質天九牌 │1副 │被告甲○○所有,供其犯│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骰子 │1包 │被告甲○○所有,供其犯│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5 │橡皮筋 │1包 │被告甲○○所有,惟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 │ │ │2 人本案犯罪所用。 │
├──┼────────┼─────────────┼───────────┤
│ 6 │紅包袋 │7個 │被告甲○○所有,惟無證│
│ │ │ │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 │ │ │2 人本案犯罪所用。 │
├──┼────────┼─────────────┼───────────┤
│ 7 │盒子 │2個 │被告甲○○所有,供其犯│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