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世文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15時1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5 號, 應予更正)「後勁檳榔攤」後,即獨自下車進入該店,向店 員王文文表示欲購買大瓶裝礦泉水1 瓶,呂世文於趁王文文 認其係熟客而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收銀檯抽屜而竊取總計約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王文文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呂世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文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呂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簡字第10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科處罰金 6000元確定,嗣前開3 罪除罰金刑部分外,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前開5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 乙案),前揭甲、乙兩案與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 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實應非難;兼衡以 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末斟以其 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