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仕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晚上11時25 分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設之臉書(Facebook) 個人網站,以暱稱「林凱凱」之名義,在網頁上留言對蔡嘉 興恫稱:「08今天不讓你死,我包包回去」、「08今天一定 要給他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 蔡嘉興,使蔡嘉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蔡嘉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嘉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 翻拍畫面列印資料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紛爭,反任意於網路留言恫嚇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以言語恫嚇方式犯本案之 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