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3號
KSDM,103,簡,313,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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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博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5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4日10時50分許,因洪博財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洪博財於警、偵訊時經傳喚均未到庭。然查被告於 102 年6 月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41n 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2 年7 月11日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 000)、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 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 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 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 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 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 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援 指明之。綜上,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 15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所示2 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與上揭1 年2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 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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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