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3號
KSDM,103,簡,303,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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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 8 行關於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徐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 紙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證人徐宏雲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我事先不認識 被告與告訴人,只是案發時剛好在上開養生館隔壁吃東西, 當時我看到一名女子先敲養生館玻璃門,後來告訴人出來應 門,那名女子就直接往告訴人臉抓,並用拳頭打告訴人的右 肩部等語明確;再參諸證人徐宏雲於警詢中指述毆打告訴人 之人即為被告,足認證人徐宏雲於偵查中所指動手毆打告訴 人者應為被告無訛,則審之證人徐宏雲既與被告素無仇怨, 且與告訴人亦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宏雲上開與告訴人指訴互核一致之證詞 較為可信,至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胞弟與告訴人丁○○ 間關於房屋過戶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其乃以徒手毆打方式犯本案,告 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13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東和2-24-20
送達代收人:甲○○(住高雄市○○
區○○街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前夫甲○○之胞姊。緣旅居日本之乙○○知 悉甲○○與丁○○因房屋過戶問題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02 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丁○○工作之高雄市○○區○ ○街00號「BNA健康養生館」欲找丁○○理論,因當時為午 休時間乙○○敲打玻璃門,丁○○出來應門後,乙○○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抓丁○○臉部並以徒手毆打丁 ○○右肩,造成丁○○受有臉部擦傷6X0.3公分、4X0.2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並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中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我從日本回來聽說丁○○為了房子 和錢的事,常常去騷擾我弟弟甲○○,所以當天要去找她理 論,結果丁○○突然用手打我左臉,我的右手以前有動過手



術無法打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到庭指訴明確,經核與目擊證人徐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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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