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𪱍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𪱍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馮𪱍萍明知張O元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高層人員,且該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各車手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張O元之子張O君,再由張O君依張O元之指 示存入張O君之帳戶內或進行轉匯,然馮𪱍萍因欲求張O元 、張O君替其母親何O慎交保,而以幫張O元、張O君脫罪 為條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8 法庭,就本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730 號張O元、張O君、馮 𪱍萍、何O慎、馮O儀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於「張O元及張O君有無參 與該詐騙集團以詐騙被害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 結後虛偽證述:「(辯護人問:是否知道張O元?)知道, 我見過他一、二次面,在他大陸的賭場,我知道他在對岸開 地下賭場之外,就沒有在做其他事情。」、「(辯護人問: 妳和張O元的關係為何?)我、馮O儀、王O昇會去他那邊 賭錢,據我所知王O昇跟馮O儀的金額蠻大的,輸蠻多的, 張O元外號一元,我都叫他一元大哥,他有借我們錢,我們 有欠他錢,而且金額蠻多的」、「(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 告張O君跟本件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他沒有關係,因為 交水是我會打電話跟連O霆連絡,連O霆會將贓款分完之後 ,再拿去給張O君的爸爸張O元,我叫連O霆交的錢實際上 是要還給張O君的爸爸張O元,但是我沒有跟連O霆講實話 ,我就是叫他們把錢交過去,我應該有騙過李O駿一次,因 為李O駿會覺得為什麼要將這麼多錢交給人家,我就騙他說 因為張O元是我們的老闆。」、「(檢察官問:妳剛稱妳、 王O昇、馮O儀欠張O元錢?妳們三人各欠多少錢?何時欠 的?)我過去大陸的時候賭的,至於他們的部分我不清楚, 我欠的部分大約二百多萬,後來張O元打折後變成一百多萬 元,我欠的好像是一百九十幾萬元,尾數還有個五千元。」
、「(檢察官問:妳叫這些車手多次交錢給張O君,是否有 包括幫王O昇、馮O儀欠的債務還清?妳不知道他們二人到 底欠多少錢,如何知道要交多少錢給張O君?妳如何知道還 要交多少錢,妳們的債務才會清償完畢?)有。他們會用電 話跟我聯絡,我的部分我有交還他了,至於他們的部分是他 打電話跟我說要交多少給他們,弟弟他們的部分是他們要分 完之後,我跟他說剩多少,後來他才會叫我拿過去給他們。 」云云,而為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證述,影響法院 之判斷,並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 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馮𪱍萍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 前之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102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 許,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內,均自白前開證述均非屬實,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𪱍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 爭案件101 年11月21日、102 年2 月20日、102 年3 月20日 之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書、證人 結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 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 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案 件中「張O元及張O君有無參與該詐騙集團以詐騙被害人」 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前揭虛偽之證述,無 論張O元、張O君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惟揆諸前 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系爭案件確定前之102 年2 月20日、102 年3 月20日,均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一節,有 本院系爭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偵他卷第36、69頁),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 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系爭案件作證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 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 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其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 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 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