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80號
KSDM,103,簡,118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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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40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怡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怡珊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開設理髮院,明知不得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除在上址 提供場所供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即以手按摩 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外,並在該店負責接待男客、安 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邱怡珊則從中抽取200 元、40 0 元不等以營利。民國102 年8 月8 日21時30分許前不久, 適有男客許羽榕前往該址消費,並由小姐顏玉環負責為許羽 榕介紹消費方式,及帶領許羽榕至該店2 樓2 號房間從事「 半套」之猥褻行為。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王宏文佯裝男客 進入上址理髮院,邱怡珊即對員警王宏文表示店內有小姐, 並帶領員警王宏文至上址理髮院2 樓1 號房間,媒介、容留 小姐梁秀梅進入房間為員警王文宏服務,待小姐梁秀梅向員 警王文宏介紹按摩及上述特別服務之價碼後,員警王文宏表 明員警身分,並為警在上址2 樓2 號房間內查獲小姐顏玉環 與男客許羽榕正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顏玉環梁秀梅、男客許羽榕、員警王宏 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局林 園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怡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怡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本有媒介、容留女服務生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則員警佯裝男客前 往該店消費,被告接待後即媒介女服務生為員警服務,而暴 露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 事證,被告上開犯罪已即時完成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 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於密接時間接續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媒介或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而持續 以數個媒介或容留舉動接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在時間、 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接續媒介或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 ,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且圖利容留猥褻罪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本院審酌被告邱怡珊明知政府執法單 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理髮院名義, 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經查獲之犯行 情節尚非嚴重,兼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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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